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685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20号院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通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254180.7元;2、诉讼费用由首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华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北京燃气公司,被投保人北京燃气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专业机构、相关子公司;保险标的为在册固定资产(正式转固、预转固、托管资产)以及有运营责任的资产;保险金额为23464473712.59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20年8月30日0时至2021年8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21年4月4日10时30分许,首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团桂路交叉口进行通路施工作业时,擅自移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管理的中压塑闸***,更换为钢板覆盖,致使燃气DE300塑料阀门遭重车碾压损坏,造成燃气泄漏。事发后,北京燃气公司积极进行抢修作业,带气更换受损阀门,恢复了燃气管道正常供气。本次事故发生后,北京燃气公司向华泰公司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上述燃气泄漏事故,造成了北京燃气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54180.7元。2022年2月28日,北京燃气公司向华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确认“你公司签发的财产一切险第CS01EA21042000000022号保险***我单位燃气管线标的,保险金额为(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柒角。鉴于收到上述赔款,我公司同意将上述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我公司或贵公司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我公司将提供充分的协助。”2022年3月9日,华泰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54180.7元支付给北京燃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华泰公司自2022年3月9日起,对首通公司在254180.7元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华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通公司辩称,华泰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北京燃气公司向华泰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其中投保人为北京燃气公司,被保险人为北京燃气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专业机构、相关子公司,保险标的为在册固定资产(正式转固、预转固、托管资产)以及有运营责任的资产,保险金额为非运营类固定资产:2742356206.26元,运营类固定资产:23464473712.59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 关于事故发生,华泰公司提交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方首通公司于2021年4月4日上午10:30分在团桂路与兴亦路交叉口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未与燃气公司对接联系,将燃气**移除改为铁板,在道路施工范围内过重载车辆碾压,将燃气中压DE300燃气直埋闸井压坏,造成燃气泄露。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产生的费用。”该证明落款处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并附有***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华泰公司主张该证明系首通公司工程负责人***亲笔书写。对于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明,首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系***所书写。经询问,华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证明的原件。 华泰公司提交四分公司运维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4月4日,我所自接警‘大兴团桂路与兴亦路交叉路口处,有燃气味’。经现场核实PE300中压直埋闸放散破损漏气,立即现场进行临时处理。当时正处于道路施工状态,因道路施工燃气**被移除,临时敷设铁板,经道路施工重载车辆碾压,造成燃气闸放散破损。经与现场道路施工人员以及道路工程负责人***核实沟通,***对道路施工导致燃气闸井破坏的事实认可,并现场本人书写开具证明。证明中***是北京京南顺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团桂路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是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桂路道路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明中签字为***一个人签的,当时***未到现场,现场打电话确认,***代笔***签字。”对于华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首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华泰公司提交《关于与施工肇事单位对接人联系经过》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首通公司认可赔偿责任。该说明载明:“……事发当日,四分公司属地运维所人员**囤、***找到施工现场人员进行事件确认,要求其当场书写事件经过(《证明》),进行同时拍照取证。2021年4月6日下午,在四分公司属地运维所组织首通公司、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抢修赔付座谈沟通后,首通公司人员**与四分公司生产运营部工作人员***互留微信,进行后续燃气设备设施抢修联系工作。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生产运营部工作人员***与首通公司人员**进行微信联系,敦促燃气抢修费赔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首通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与四分公司***建立微信联系,并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频繁联系。其中,2021年4月16日,**向***发送信息:“**,我跟我们领导说了,然后他跟我说说是要走走保险,好像是,然后走要准备走这手续,他说我们这公司里边儿领导都知道这事儿了,这您放心,钱肯定是得给,给您这边儿,估计可能手续比较就比较费点儿事。”***回复称:“您跟领导说,你们那个再怎么走保险,你得先把这个钱付了,然后,你这保险公司得需要你这些东西,发生这事件经过,图片什么的,那证明这这事件发生过,你给人支付过,你得有发票,不是说你走保险,走保险了,你还有得给人支付这个钱的发票,要不保险怎么给你报,对,你这一步交款的钱得先做。”2021年4月21日,***向**发送信息:“把你们单位的开票信息发给我,提前做好开票准备。”2021年4月23日,***向**发送《团桂路中压塑闸抢修预算书》。对于华泰公司提交的《关于与施工肇事单位对接人联系经过》,首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华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首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通公司主张**作为首通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回复的内容是走保险,但当时的说法实际是首通公司应当查明2021年4月3日晚通行的车辆以确定责任车辆,协调走车辆保险,但未能确定肇事车辆,导致后续保险未能落实。 关于事发经过,首通公司补充陈述称,首通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但同时施工的还有专业分包的燃气公司、中水公司电信公司等。涉案道路系首通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该路段尚未施工,当时燃气管道也是新建的燃气管道,建成后超出路面30厘米,确实有通行的车辆将燃气**移除,临时铺设了铁板。但具体是哪个施工单位的运输车辆不清楚。 2021年5月10日,四分公司向首通公司发送《索赔函》,向首通公司主张因抢修作业产生的抢修费349901.67元。庭审中,首通公司称其以口头形式向四分公司进行了回复,主张损失与首通公司无关。 关于损失情况,华泰公司提交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1份,该报告载明:出险时间为2021年4月4日,出险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团桂路交叉口红绿灯往南二十米,出险原因为施工导致燃气阀门损坏。关于查勘情况,该报告载明:“现场见压塑井由于碾压受损,**原来为专用**,首通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更换为钢板覆盖,事故中已经变形扭曲。境内的燃气DE300塑料阀门遭碾压报废。为封堵燃气管道泄露,产权单位(四分公司)于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抢险修复。后期看到受损的阀门已经更换,***铤等专业工具带气作业,为两切两接。在燃气管道及阀门维修完毕后,将闸井土建项目进行了恢复施工。”关于公估结论,该报告载明:“(一)根据事故责任分析,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经我司现场查勘、估损、理算,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金额共计282423元,无残值。(三)本保单为足额投保,经计算免赔额共计28242.3元。(四)本次事故理算金额为254180.7元。建议保险人以此金额作为赔付参考并向责任方进行索赔。” 关于理赔情况,2022年2月28日,四分公司向华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254180.7元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公司并授权华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进行追索或诉讼。经查,2022年3月9日,华泰公司向北京燃气公司支付理赔款25418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华泰公司向北京燃气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故华泰公司有权在保险金254180.7元范围内代位行使索赔权。 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首通公司作为事发地所在的施工项目的总包方,其对燃气设施所在的涉案路段具有管理义务,因首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燃气设施受损,首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华泰公司提交的四分公司员工与首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首通公司对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首通公司应当对燃气设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华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损失金额为254180.7元。据此,对于华泰公司要求首通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2541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代位求偿款2541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