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023号
原告:***,男,侗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0-810。
法定代表人:吉秋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被告水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0000元整;2、判决被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6480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天河潭景区内水洞内搭设施工钢管架,因原告文化程度有限,签订协议书时工程名称、工程形式、工程地点均未填写,但原告在景区内施工中铁七局项目部是知道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工期7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工程价款为180000元,架子搭设完毕,支付50%的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被告工程完工,拆除架子后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7日如期完工,将架子搭设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架子,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架子拆除完毕,被告以总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剩余的90000元程款至今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贵州贵阳天河潭项目负责人贾志慧催讨,但每次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有时连电话也打不通,期间也求助政府相关部门帮助催讨,但均未奏效。现已逾期两年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调查核实,依法判决。
被告水艺公司辩称: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没有说明施工地点,发包内容等,约定不清,对上面的手写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相关证据,经过被告核实没有查询到资质文件验收手续结算手续等,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双方不存在欠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证明***与水艺公司订立了承揽合同,水艺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未与***订立《协议书》,但经询问,水艺公司对《协议书》中加盖的水艺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承包方)与水艺公司(发包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形式处均空白,手写载明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合同总共历时7天,工程形式为(料、共、费大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发包方设计要求,工程价款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工程竣工且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50%,9万元,其余50%工程款完工折架支付。双方的责任义务为: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良好施工场地道路、水电源,满足开工条件,解决施工中需要发包方调解的四邻关系及纠纷……承包方的责任义务为按发包方要求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接受发包方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负责发包方提供物及设备的保护……合同尾部有承包方***签字,有发包方水艺公司盖章。
2016年10月8日,水艺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与水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问题,水艺公司认可《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书》中手写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反证证明《协议书》手写添加字体非其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盖章,应视为《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约定明确,且为水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协议书》虽未载明工程名称,但庭审中***明确陈述了承揽工程范围脚手架搭建,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9月17日,其亦提交了照片且明确工程地点为天河潭景区施工现场,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了水艺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向***转账支付9万元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与《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50%,9万元,其余50%工程款完工折架支付”,金额相符、日期相近。***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就***要求水艺公司支付承揽款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折架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3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款90000元;
二、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