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1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0-810。
法定代表人:吉秋纯。
原告***诉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4800元(以64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天河潭景区内水洞搭设施工钢管架,因原告文化程度有限,签订协议书时工程名称、工程形式、工程地点均未填写,但原告在景区内施工中铁七局项目部知晓。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工期7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工程价款为180000元,架子搭设完毕,支付5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为质保金,待被告工程完工,拆除架子后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7日如期完工,并将架子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4月20日将架子拆除完毕。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
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地点等与工程相关内容,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务作业承保协议,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因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包的天河潭景区工程项目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约定工程地点,但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地点为天河潭景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天河潭景区项目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范围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辩称原被告应为劳务承包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判断一般合同纠纷是由被告住所地的依据,而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管辖的确定与被告住所地无关,故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