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铁恒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2执异53号
异议人: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2号楼19层2201、2202、2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18158385W。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805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国铁恒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1号楼一层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1090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本院在执行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北京国铁恒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水艺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16)苏0412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8年3月5日通知异议人于2018年4月5日前迁出北京市××院××楼××室、××室、××室并腾空该房屋。上述房屋系异议人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承租的办公房屋,租赁期间到2022年12月31日,并且异议人已经租赁期间的租金全部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贵院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责令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其责令迁出涉案房屋的通知,已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停止对北京市××院××楼××室、××室、××室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永新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国铁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永新公司诉国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永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69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院××楼××室、××室、××室的房产,查封时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新公司货款357171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国铁公司所欠永新公司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铁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8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65元,由永新公司负担3993元,国铁公司、***共同负担39672元。国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国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民终1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国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国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永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412执263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国铁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同时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在2018年4月5日前迁出并腾空房屋。由此,异议人水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北京市××院××楼××室、××室、××室房屋的承租人,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水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水艺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份租赁合同载明,水艺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水艺公司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免租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61429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水艺公司将租金汇往***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押金、物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内容。第二份租赁合同载明,水艺公司与***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将上述案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水艺公司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9483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借记通知三份,载明水艺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6228450010018101316的银行账号付款819279元,摘要:房租;于2016年12月20日向***6217000010087586254的银行账号付款129767元,摘要:**中心房屋租金;于2017年3月23日向大连中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112290元,摘要:物业费。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载明2017年7月24日,水艺公司向大连中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1200元,摘要:2216电费;2017年10月31日,水艺公司向大连中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7200元,摘要:车位费;2018年2月11日,水艺公司向***6217000010087586254的银行账号付款1330484元,摘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2018年3月6日,水艺公司向大连中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112290元,摘要:物业费2017.12-2018.12。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异议人水艺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拍卖前,向承租人发出责令迁出涉案房屋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水艺公司关于其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本院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责令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要求本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