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一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办公楼2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谋,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英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顺成公司自认室外雨水DN500管线不是其施工的,一审仍判令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在双方勘查确认工程量后,不采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果,而要求鉴定机构按图纸重新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合同外增项双方已经签署了工程量清单,清单中不包含雨水管安装110、150,且没有工程量确认单,一审判令支付该两项费用缺乏依据;4.一审认定顺成公司仅收到17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顺成公司自认在170万元之外还收到3.81万元,只是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 顺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海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有DN500这一项,并且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也有这一项,海英公司也是认可这项施工内容,所以顺成公司才申请补充鉴定。第二,海英公司在顺成公司技术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自行车棚的宽度由10米测量为5米、灯杆个数记为0,这些裸露在外的项目可以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就更别说填埋工程通过施工图纸找位置得出的相关数据的准确性,所以顺成公司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最终对填埋的部分依据竣工图纸得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没有错误。第三,室外雨水管的安装全部是由顺成公司施工,鉴定结论中雨水管110、150在鉴定现场都实际存在,并且海英公司针对涉案雨水项目已经和甲方进行了结算。第四,3.81万元是当时顺成公司替甲方找工人的看场费,顺成公司认可收到了3.81万元,但该费用不是海英公司支付的,也不属于工程款。 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英公司支付工程款748048.5元;2.海英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8048.5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0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海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劳务作业发包人海英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顺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镇西公交中心站市政工程,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室外道路、化粪池、隔油池工程,室外候车站台,室外围墙工程,洗车区,自行车棚,室外采暖工程,室外电气工程,室外给水工程,室外污水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雨水工程,室外中水工程及零星项目劳务用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合同价款总额为1779833.07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中一切事宜,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黄海军,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工程施工及管理事宜;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工人工资、管理费、劳保、保险、辅材费、税金等;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第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外,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乙方作业进度与质量情况支付劳务报酬,每月25日乙方上报本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面积,经甲方项目部确认报公司审批,按照批复后80%进行,下月2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本工程经过正式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余额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期间利息不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不作为结算及支付依据。双方明确确认针对合同所作出的书面结算材料,只有项目部人员签字,盖项目部章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只有经发包方项目部经营主管,项目经理及公司主管部室及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并加盖海英公司结算专用章后,***效。合同后附室外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报价合计值为1779833.07元。 顺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诉争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 除合同内工程外,顺成公司还从事合同外增项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交有***的签字《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作量》。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 顺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仅完成了合同内工程,还对合同外增项工程进行施工,并申请对诉争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64758.55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6365.92元。其中争议部分包括:1.雨水管安装110,数量23.7m,单价为30.37,合价为719.77;2.雨水管安装150,数量21.9m,单价为36.72,合价为804.17;3.坑木场维修-争议部分,数量为1944.6㎡,单价为19.07,合价为37083.52;4.拆除围墙厚370高26000长630米,数量为611.35m?0?6,单价为120,合价为73362.12,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68,单价120元;5.拆除临时围挡高2米,数量为308m,单价为15,合价为462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67,单价15元;6.拆除砖结构房屋240厚高6000长5000宽6000,数量为1项,单价为1500,合价为150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67,1500元;7.场站地面打孔间隔0.6**花形布置,数量为12600㎡,单价为10,合价为12600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75,每平米10元;8.150钩机,数量为14.5台班,单价为1800,合价为2610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51,半个班900元;9.垃圾外运车辆-争议部分,数量为1项,合价为6000元,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52,4*1500;10.零工,数量为23.5个,单价为220.27,合价为5176.35,备注为施工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北京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京内不同工种人工市场单价平均值;11.人工费,数量为1项,单价为2600,合价为260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40,人工1000,P83,人工600,P84,人工1000;12.洒水车,数量为40.5台班,单价为800,合价为32400,备注为工程量确认单P48,单价800元,合价为32400元;13.2020年上半年洒水车,数量为1项,单价为30000,合价为30000,备注为原告方主张。顺成公司此次支付鉴定费15000元。 经质证,顺成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确定项和争议项均系其公司施工,故海英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为711124.48元。海英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确定部分中的企业管理费和规费,是大包方式的取费项目,双方是劳务合同,不应计取此项费用;设备井砌筑在《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作量》中显示工程量为空白,应将此项费用9092.2元予以扣除;设备井抹灰在《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作量》中显示工程量为空白,应将此项517.2元予以扣除;雨水调蓄池回填应该依据诉争合同清单中室外道路工程清单第一项回填方中的约定价格计算,即14元/m?0?6*514.21m?0?6=7198.94元;电管预埋项在《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作量》中没有显示规格,鉴定单位直接使用合同中SC40单价不妥,根据设备用电功率配套的电线规格,采用合同中SC32单价更为合理即120m*25元/m=3000元。对于争议部分,海英公司同意支付64390元,争议部分第1、2项雨水管安装110和雨水管安装150均无工程量确认单,且雨水管安装为合同内施工内容;争议部分第3项坑木场维修-争议部分(拆除部分),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备注中不包含拆除;争议部分第4项拆除围墙厚370高26000长630米,此项单价为顺成公司自行填写,工程量确认单备注部分注明“拆除原地处理”,即施工内容仅为推倒放倒,120元/m?0?6显然过高,按机械台班折算单价为宜,同意按照1台班*1500元/台班=1500元;争议部分第5项拆除临时围挡高2米(同意按施工平均价5元/m计算),同意308m*5元/m=1540元;争议部分第6项拆除砖结构房屋240厚高6000长5000宽6000(尺寸为高6m*5m*6m*0.24m机械拆除此项,仅需半小时,同意按200元);争议部分第7项场站地面打孔间隔0.6**花形布置,确认单中单价是顺成公司自行填写,签字人员备注只确认工程量属实,单价请公司审核,根据施工内容为仅用破碎炮锤孔,每台班可施工上千平米,完成此项也仅需12个台班,同意12台班*2800元/台班=33600元;争议部分第8项150钩机,市场含税单价为1500元/台班,14.5台班*1500元/台班=21750元;争议部分第9项垃圾外运车辆,确认单中1500元为顺成公司填写,与原始确认单不符,应按照10月18日确认单中1200元/车单价执行,4台班*1200元/台班=4800元;争议部分第10项零工,已经在确认部分计算,23.5工日无确认单,不认可5176.35元零工费;争议部分第11项人工费2600元,确认单中价格为顺成公司自行填写,与原始单据不符,同意此项1000元;争议部分第12、13项双方签署的《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洒水车,洒水属于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降尘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无需重复计算。 经询问,海英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与顺成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一致之处,顺成公司提交的部分单据中,在单据表格外空白处显示有手写的单价或价格,海英公司主张其持有的同种单据没有显示价格,上述价格应系顺成公司自行填写,其公司不认可。 经核实,工程量确认单P68显示,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围墙,长150米,墙厚37,高2.6米”,施工日期为7月27日,承包施工队负责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处有“该队伍清单中未含此项,施工现场仅将围墙放倒,废料就地处理”的字样,空白处有“单价120元”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P67其中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的单据显示,工程内容为“拆除场区内砖房一间,尺寸长5米宽6米高6米,三面墙,砖厚为0.24”,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请依据合同审核”的字样,空白处有“1500元”的字样。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9日的单据显示,工程内容为“拆除施工队硬质围墙挡(高2米)共计308米”,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工程量属实,请依据合同进行审核”的字样,空白处有“每米15”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P75显示施工日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工程内容为“场站钩机打孔地面,仅每隔0.6米,**形用炮锤破出水孔,6200平米”,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现场仅确认工作量,单价费用请公司经营部确认”的字样,空白处有“每平米10元”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P51显示施工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东侧外运建筑垃圾2车,每车2800元,150钩机给办公楼……半个班(900元)”,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单价已和王总汇报并认可”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P52显示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工程内容为“应项目部要求,外运生活垃圾四车”,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的字样,空白处有“单价1500”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P40显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工程内容为“卸……铸铁管100米及配件”,空白处有“吊车配人工1000”的字样。工程量确认单P83显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工程内容为“卸强电管600米弱电400米”,空白处有“人工600”的字样。工程量确认单P84显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工程内容为“卸雨水管……共计2车”,空白处有“人工1000”的字样。 工程量确认单两张P48显示施工日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工程内容为“工地用洒水车……”,空白处有“单价800”的字样,其中一张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每台班费用请公司经营部确认”的字样,另一张项目部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的字样。 顺成公司就坑木场维修争议项目,申请证人***出庭,***当庭陈述,其于2019年曾为顺成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渣土30多车,费用共计5万多元,顺成公司尚未给付其款项。经质证,海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外工程中确定部分,海英公司虽主张诉争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和规费,但就此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及图纸确定设备井砌筑、设备井抹灰的工程造价,海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工程并非顺成公司施工,海英公司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合同外项目的价格没有书面约定,海英公司要求雨水调蓄池回填依据诉争合同内约定的室外道路工程回填价格计算造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海英公司主张电管预埋项造价不合理,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确定部分造价为364758.55元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外争议部分,海英公司虽主张雨水管安装110和雨水管安装150并非顺成公司施工,但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英公司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海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坑木场维修-争议部分(拆除部分),海英公司不认可顺成公司对坑木场维修中的拆除部分进行施工,称《龙泉西公交站外线合同外工作量》中明确备注为“挖土夯实砼浇筑”,顺成公司就其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部分争议项不予确认;关于拆除围墙,此项单价为顺成公司自行填写,工程量确认单备注部分注明“施工现场仅将围墙放倒,废料就地处理”的字样,顺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显示手写的“单价120元”在空白处,与海英公司提交的单据不一致,对此顺成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故顺成公司要求按照单价120元主张缺乏依据,法院结合工程量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0元;关于拆除临时围挡,顺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显示手写的“每米15”在空白处,与海英公司提交的单据不一致,对此顺成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故顺成公司要求按照每米15元主张缺乏依据,法院结合工程量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关于拆除砖结构房屋,顺成公司主张15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场站地面打孔间隔0.6**花形布置,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为用炮锤破出水孔,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80000元;关于150钩机,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已经过海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该部分数额合理,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26100元予以确认;关于垃圾外运车辆,顺成公司主张6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23.5工日零工,有确认单为证,法院对该部分5176.35元零工费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人工费,顺成公司主张26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洒水车,海英公司主张洒水属于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降尘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缺乏依据,该部分洒水车费用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法院对顺成公司主张的32400元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上半年洒水车,顺成公司就该部分证据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核算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合理造价为552058.84元。 二、关于合同内工程 海英公司主张顺成公司未全面完成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申请对合同内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64号院室外候车站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9月3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标的物工程造价为1135962.19元,其中包括争议项-拆除路面工程55000元。海英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对此,海英公司对无争议项部分中室外雨水工程中HDPE排水管De500的金额34680元不予认可,称该部分是市政施工,并非顺成公司施工,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不认可争议项55000元,主张拆除路面工程已经通过合同外零工、机械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不应再列为争议项。针对拆除路面的费用,顺成公司提供照片,并主张诉争合同对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经质证,海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看出是施工现场。经核实,诉争的合同后附工程清单中显示有拆除路面的项目,工程量为1000㎡,单价为55,合价为55000元。 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顺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部分项目工程量数据存在错漏及部分项目工程价款核算方式不合理的情形,部分数据是海英公司提供,顺成公司工作人员之后又进行现场测量,发现部分数据存在偏差,有一些系顺成公司实际施工,但勘查时顺成公司没有技术人员在场,未能指认完整相应的工程项目,导致部分鉴定确认数据为0,顺成公司还提交了视频资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该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二次勘验,并作出鉴定结果: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的部分为72527.39元;依据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部分为154944.63元;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及明细表。《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显示:1.室外候车站台(确定项),金额24004.34元;2.室外候车站台(争议项),金额6673.95元;3.室外透水砖(争议项),金额22319.1元,备注为“自行车棚处变更透水砖、办公楼周围透水砖”;4.室外电气工程(确定项),金额7630元;5.室外电气工程(争议项),金额200元;6.室外给水工程(确定项),金额8500元;7.室外中水工程(确定项),金额3200元。以上合计72527.39元。《依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显示:1.室外采暖工程(争议项),金额3240元;2.室外电气站台(争议项),金额66406.23元;3.室外给水工程(争议项),金额2103.9元;4.室外污水工程(争议项),金额5197元;5.室外雨水工程(争议项),金额77997.5元。合计154944.63元。经询问,鉴定机构表示上述两个汇总表载明的项目没有重合之处。顺成公司支付补充鉴定费10000元。 海英公司针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异议回复函,载明,一、关于“被告不认可《依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的问题:经复核:依据勘验笔录,应原告方要求暗埋工程以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在勘验过程中被告方表示不认可依据竣工图计算,故此项列为争议项。关于“DN500的雨水管”实际由谁施工,请法院裁判。二、关于“补充鉴定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不包含现浇构件钢筋,但补充鉴定计算此项明显错误”的问题:经复核,现浇构件钢筋属于暗埋工程依据竣工图纸计算,实际由谁施工,请法院裁判。三、关于“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中不包含自行车棚单价鉴定及侯车站台以外透水砖工程量鉴定,鉴定单位不应列为争议项,应不予鉴定”的问题:经复核:现场勘验过程中原告方主张的透水砖面积中包含自行***下方区域,但原合同清单中自行***下方为混凝土地面,此处存在变更,因此我司出具了“***下方混凝土地面变更为80厚透水砖的差价”。四、关于“从补充鉴定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可知接地极为灯杆接地极,现场共计11根路灯杆,补充鉴定出14套接地极,违背常理,应按11套计算灯杆接地极”的问题:经复核:依据勘验笔录“接地极”共有14套。五、关于“在GXGJ价鉴(2022)038号鉴定意见中室外电气工程清单中已计算了20座手**、3座直线井、2座转角井、2座三通井,共27座。本次补充鉴定现场共数出25座,且笔录中并未区分井型,被告认为所列5座已计入(2022)038号鉴定意见中。”的问题:经复核:依据勘验笔录“室外电气手**”共有25座。六、关于“在GXGJ价鉴(2022)038号鉴定意见和本补充意见鉴定总计有4块水表,所以对应只能是4个水表井。GXG价鉴(2022)038号鉴定中有1座防止倒流器井、3座水表井、3座阀门井。本次补充鉴定将阀门井也列为水表井”的问题:经复核:依据勘验笔录“给水水表井”共有10座。七、关于“在GXGJ价鉴(2022)038号鉴定中已经包含1座中水水表井,本次勘验笔录中写明2座有中水表、2座无中水表,无水表的井不是水表井,所以补充追加1座水表井即可”的问题:经复核:依据勘验笔录“中水水表井”共有4座。 经质证,海英公司主张,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部分中的确定项共计43334.34元,应当减现浇构件钢筋1204.86元,因为第一次鉴定意见已按实际量进行了计算;减杆灯接地极3*45元,因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中载明有9个灯杆,合同内补充鉴定出两个灯杆,共计11个灯杆,按14套计算接地极错误,应扣除3个,按11套计算;减室外电气工程5座5*800元,因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室外电气工程清单中已计算了20座手**、3座直线井、2座转角井、2座三通井,共27座,补充鉴定现场共数出25座,且笔录中并未区分井型,其公司认为所列5座已计入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减室外给水水表井3*1000元,因为第一次鉴定意见和合同内补充意见鉴定中总计有4块水表,所以对应只能是4个水表井,第一次鉴定意见中有1座防止倒流器井、3座水表井、3座阀门井。合同内补充鉴定将阀门井也列为水表井;减室外中水水表井2*1000元,因为第一次鉴定中已经包含1座中水水表井,合同内勘验笔录中写明2座有中水表、2座无中水表,无水表的井不是水表井,所以补充追加1座水表井即可,经核算为33994.48元。 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135962.19元,其中争议项拆除路面费用55000元,海英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诉争合同附件列明有该项工程内容,法院对顺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项目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经过双方确认,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合同内工程的造价1135962.19元,法院予以确认。海英公司主张De500雨水管不是顺成公司施工,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顺成公司在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又提出在此前勘验现场时有漏项,并提供视频资料,申请进行补充鉴定,顺成公司一方未做好充分准备,在此前勘验现场时未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未能明确完整的指认其具体施工项目,导致漏项,并进行补充鉴定,法院对顺成公司的行为提出批评。关于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再次现场勘验,并复核出具勘验笔录,作出补充意见,该意见科学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其中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的部分与依据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部分不存在重合,暗埋工程系依据图纸作出鉴定意见,复核数据系依据现场勘查作出,故法院对上述两部分的工程造价即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的部分72527.39元、依据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部分154944.63元均予以确认,海英公司对部分工程量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363434.21元。 审理中,顺成公司提供图纸,主张其公司还建设了自行车棚钢结构构筑物,主张款项5万元,但未申请就此进行鉴定,海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自行车棚项目已经包含在合同内鉴定报告中。对此,法院认为,顺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顺成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因海英公司的原因造成返工,主张费用6000元,并提供《消防管道产生费用问题》书面材料,显示***签字确认因管道质量问题产生施工队返工费用6000元,后附照片。经质证,海英公司对该证据称顺成公司未就此申请鉴定,应按照鉴定意见考虑。对此,法院认为,顺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海英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该笔返工费用6000元合理。 三、关于已付款 顺成公司主***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70万元,海英公司主张已给***公司工程款1738100元,顺成公司不认可38100元是工程款,主张是甲方给付工人的看场费,并提供转账记录,显示付款方系案外人北京公交集团资产管理涞水有限公司,备注为工资。对此,海英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案外人代其公司支付,对此顺成公司不予认可。海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对此,法院认为,海英公司虽主张除给***公司170万元之外,还给付38100元,但顺成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系其他公司支付,海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代其公司支付,故法院对海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海英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顺成公司与海英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顺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海英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海英公司应当给***公司工程款共计1921493.05元(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1363434.21元,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造价为552058.84元,返工费用6000元),已给付170万元,还应给付221493.05元。顺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就合同内工程施工进行过变更,海英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双方就合同外增项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顺成公司要求海英公司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1493.05元;二、驳回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英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出凭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海英公司支付钱款时备注随意,但均为工程款。顺成公司质证称,相关支取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海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系其所支付的170万元款项中部分票据,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英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顺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故顺成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合同外工程的造价鉴定,部分系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工程量,暗埋工程系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二者不存在重合,且鉴定机构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所出具鉴定意见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依据充分,据此确定工程款总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英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按图纸计算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海英公司上诉主张室外雨水DN500管线并非顺成公司施工,但顺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海英公司曾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13日所出具回复函对此已予明确,而海英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海英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雨水管安装110、150的费用,但雨水管110、150实际安装,海英公司仅以工程量清单和确认单中无此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海英公司已付款,海英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公司工程款1738100元。而其中的38100元系由案外人支付,海英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顺成公司亦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故对海英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海英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进而核算海英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海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