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373号
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本工程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200元每日。2020年8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薪资标准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时间,原告仅需要支付被告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3050元。
***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受伤期间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说只支付3个月的工资,有什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北京顺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本工程(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双方约定实行按日结算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200元/日×出勤工日。***主张其与北京顺成公司与其约定工资为350元/日。
2020年8月4日下午,***在工作中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21年3月15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后未回到北京顺成公司工作。北京顺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8月4日。
2021年6月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北京顺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641号裁决书,裁决北京顺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该裁决作出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北京顺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一致认可北京顺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已经支付***1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已经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仅有合同中***的签字应由公司承担真实的举证责任,因本院释明北京顺成公司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仲裁机构确定的月工资标准5600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北京顺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阶段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较为合理,故北京顺成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3600元。现顺成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应再支付18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
二、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