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一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办公楼2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海英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海英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海英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关于由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海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