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3841号 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办公楼2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甲1号一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成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运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 顺成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海英运输公司向顺成昌盛公司支付劳务款748048.5元;2.依法判令海英运输公司向顺成昌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价违约金1000元、逾期利息(以7480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顺成昌盛公司与海英运输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海英运输公司将龙泉镇西公交中心站市政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顺成昌盛公司,所涉劳务作业内容为室外道路、化粪池、隔油池工程;室外候车站台;室外围墙工程等。工程期限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779833.07元(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合同履行期间,顺成昌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最终结算劳务价款时,海英运输公司拒绝对已经被海英运输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实确认的劳务工程增量部分劳务价款进行结算。后顺成昌盛公司劳务施工负责人***多次到海英运输公司处与海英运输公司协商沟通增量部分劳务价款的支付事宜,海英运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顺成昌盛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 海英运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顺成昌盛公司与海英运输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成昌盛公司与海英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由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