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93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办公楼2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用78
140元。事实与理由:***挂靠金池公司承包了中电建公司门头沟区东辛称30地块部分建设工程。顺***公司承接中电建公司门头沟区东辛称30地块部分建设工程,并违法分包给***。2016年年初,因涉案工程需要外架劳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找到***,约定主体搭拆架子每平方米25元,搭架外零工每个工200元。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完成主体架搭拆及零工任务。2016年10月31日,经与金池公司及顺***公司项目***核算,劳务费金额共587 890元。截至***起诉,***指定专门人员陆续给付***劳务费474000元,扣除***人员食堂生活费35 750元,现尚欠78140元(尚欠款项无法区分是金池公司承包部分还是顺***公司承包部分)。***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被告均以中电建公司未结算完毕为由,拖欠***工程款。***认为,***挂靠金池公司承包工程,顺***公司违法分包给***。***与金池公司也存在授权代理关系。如果中电建将1至4号楼的所有机电工程款都给付给顺***公司,则中电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中电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而***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理应获得劳务费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池公司辩称:金池公司从中电建公司处承包门头沟东辛称30地块3、4号楼土建和机电工程,该工程是***找的。***用金池公司的资质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退场之前,金池公司自行安排工人进行了木工施工,其他工程是***施工的。中电建公司支付给金池公司的款项,金池公司已根据***的安排给付。中电建公司尚欠金池公司工程款。***施工的部位包括金池公司施工的3、4号楼。金池公司认可***的意见。
顺***公司辩称:顺***公司与***既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顺***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门头沟东辛称30地块1、2号楼土建和机电部分劳务作业,该工程是顺***公司自己与中电建公司联系的。金池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包了3、4号楼的土建和机电部分。顺***公司擅长做机电工程、不擅长做土建工程,故顺***公司与***协商,由***个人做1、2、3、4号楼所有的土建工程,由顺***公司施工1、2、3、4号楼所有的机电部分。另外顺***公司帮***施工了***实际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临时用水、用电的管路、外墙雨水管道铺设,此部分款项应由***给付顺***公司。顺***公司自行施工了机电工程,机电工程并非***挂靠顺***公司施工。中电建公司给付顺***公司的款项,顺***公司已经给付***或***指定的金池公司职工**。1、2号楼所有土建工程已由***施工完毕。1、2号楼土建工程款由中电建公司给付顺***公司800万余元,顺***公司按照***的要求给付**700万余元。后因***工人闹事,***另外联系一家公司走账,后续1、2号楼土建工程款没有经过顺***公司。***联系***进行施工。***、***是***的管理人员。中电建公司与顺***公司尚未结清。顺***公司与***约定,***自己施工部分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由***自己找中电建公司结算,顺***公司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由顺***公司找中电建公司结算。顺***公司收到中电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及***挂靠施工部分的管理费后,其余部分才应给***。现顺***公司仅欠***35 496.13元。中电建公司已经与顺***公司结清双方合同项下工程款。
***辩称:认可***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顺***公司尚未结算。***与顺***公司是合作关系,顺***公司做1、2、3、4号楼的水暖电安装,***做1、2、3、4号楼的结构。顺***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包了1、2号楼和地库,实际施工范围大于顺***公司承包的范围。***干结构的钱由顺***公司从中电建公司领取,再给付***。顺***公司先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一部分。***与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最初是顺***公司自己联系的中电建公司,然后将顺***公司承包的内容分给***。***与金池公司也是合作关系。金池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包了3、4号楼和一小部分地库工程的劳务作业。金池公司自己组织了很小一部分人干活,***组织了绝大部分人干活。中电建公司先将工程款给金池公司,金池公司再给***。***先联系的中电建公司知道这个工程,然后让金池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合同。因***不向金池公司交纳管理费,***与金池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没有施工资质。金池公司于2016年退场,经***与金池公司结算,金池公司不欠***工程款。
中电建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与金池公司、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中电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中电建公司主张劳务费。1、2号楼土建工程款已经给付顺***公司,对顺***公司所提***找其他公司走账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电建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秤C地块西区项目1、2号楼建筑、安装、装饰劳务作业分包给顺***公司。中电建公司、顺***公司认可中电建公司已与顺***公司结清。
中电建公司将上述工程3、4号楼劳务作业分包给金池公司,中电建公司与金池公司对劳务费是否结清有争议。
***个人与***口头协商,由***为***提供架子工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6年10月31日,***与***签订《门头沟东辛称30地块1-4#楼班组结算单》,确认:架子工班组,责任人:***,第一项:建筑面积包干部分:306 550元,第二项:所有零工:85 500元,第三项:拆以前架子:66 150元,第四项:电梯搭设:47 790元,第五项:水平网:53 000元,第六项:搭设电梯改架子、4#西山墙搭拆石材外架等:24 900元,共计:583 890元,第七项:8月份漏20个工,4000元,另扣食堂生活费35 750元。***对上述结算单认可。
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等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445 000元。***认可共计收到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劳务费47.4万元。
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对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
顺***公司主张仅欠付***工程款35 496.13元。
***主张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超出35496.13元,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
对此,***未提供证据。
顺***公司提交:
1、门头沟土建工程收款台账、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实收款金额8 141 412.84元,扣税金及相应费用472 201.94元,扣除相应费用564 719.31元(替土建进行临水临电施工、替土建进行冷凝水及雨水系统施工),实际支付土建分包款7068995.46元及中电建公司向顺***公司付款情况、顺***公司向**付款情况。
2、工作联系单、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等,显示对冷凝水、雨水施工进行洽商,显示相应工程款为304 045.31元。上述材料无***签字。
3、协议书,显示金池公司委托顺***公司进行施工现场临水临电施工等,按零工工日计量。零工清单,材料款清单及材料明细表,显示零工、材料费共计260 674元。
经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整体反映顺***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与金池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的**,***先联系的中电建公司知道这个工程,然后让金池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合同。金池公司表示,***借用金池公司的资质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根据双方的**,双方之间由***借用金池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特征明显,故本院确认***借用金池公司的资质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
对于***与顺***公司之间的关系,*****,顺***公司先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一部分。根据顺***公司的**,顺***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1、2号楼土建部分劳务作业交由***施工。据此,本院确认顺***公司将该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对***与***之间的关系,因***与***之间的结算主要系按照建筑面积包干计算,本院确认***将其挂靠金池公司承接的工程及顺***公司转包给其的工程中的架子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由***作为班组负责人组织班组工人进行施工。
对***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与***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且***无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对分包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所主张剩余劳务费予以认可,本院对***要求***给付剩余分包劳务费78 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要求金池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借用金池公司资质承接***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但***系以其本人名义与***形成合同关系,对***要求金池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系金池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要求顺***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已与顺***公司结清,顺***公司认可欠付***35 496.13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顺***公司尚欠***其他款项,故本院确认顺***公司应在35 496.13元范围内就***所主张分包劳务费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主张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已经与顺***公司之间结清劳务费,且根据上述论述,金池公司本身不应当就***欠付***的分包劳务费承担责任,故中电建公司无须对***的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应规定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因***并非农民工个人,仅是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对***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分包劳务费78
140元;
三、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所负债务在35 496.1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