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和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F3-1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和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与泰和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到泰和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英才南1街工地工作,岗位为架子工,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于2021年11月1日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昌平区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是泰和公司的员工,跟我方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称,其于2021年10月18日上午由泰和公司员工***招聘去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英才南1街工作,岗位是架子工,约定280元一天,当日上午工作至11点左右受伤;***当日通过微信给***转账两笔各200元,其中一笔是工资,另一笔是看病的钱。
***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10月18日向***转账两笔钱,每笔为200元。我院拨打***提供的***电话(155XX******),***称其是与***一起去干活的,不是泰和公司的人,给***转钱是因为***没钱看病跟其借的。
***提交了工地照片、出警录像、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未体现泰和公司的相关信息。
我院拨打了***提供的崔经理的电话(139XX******),其称不认识***,也不是其找的***干活,其也不是泰和公司的人。
***于2021年11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请求确认***与泰和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泰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工地照片、出警录像、通话录音、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81号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于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与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和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泰和公司雇佣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由泰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法证明其与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与泰和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