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女,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9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大处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大处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以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或发回重审;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为306247.9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1至2层101局部内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上诉人协商暂缓付款,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并未确定付款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也证明了暂缓付款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
天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本质上是拖延支付时间,利息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上诉人说暂缓付款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甲方(八大处装饰公司)、乙方(天博公司)签订《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1至2层101局部内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1至2层101局部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合同内容: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1至2层101局部内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各专业图纸、工程界面划分和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的一切劳务施工操作,以达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物业单位及购房业主的验收标准为准;承包方式:专项承包(包人工、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运输等形式承包本项目,详见合同清单);合同金额总额3371000元;竣工结算: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申报相应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95%,结算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修款;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各期款项前,必须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工期90天。
2019年10月28日,天博公司、八大处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本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后天博公司、八大处装饰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金额3371200元,结算与合同差额350200元,结算金额37214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721400元,其中质保金186070元,已支付工程款0元,可支付工程款3535330元。
经询1,涉案工程目前已竣工投入使用。天博公司表示本案主张金额不包括5%工程款的质保金。关于八大处装饰公司所述双方协商过延期付款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询2,《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时间,天博公司称系与《工程验收单》同日签订即2019年10月28日并提交聊天记录若干;八大处装饰公司称系工程验收后大概半年左右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具体日期记不清,是验收合格后天博公司将结算申报资料提交八大处装饰公司,八大处装饰公司审核后无争议在《工程结算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天博公司、八大处装饰公司签订的《朝阳区科荟路33号5幢-1至2层101局部内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天博公司主张的95%工程款3535330元,八大处装饰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八大处装饰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付款时间,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申报相应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95%”。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验收完成,涉案合同约定95%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现《工程结算单》未签署明确日期,天博公司虽提交2019年10月15日聊天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亦为2019年10月28日签订。天博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2日催款记录中仅显示“韩总钱还能批吗?”,但结合另案诉讼情况,天博公司、八大处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款项,庭审中,八大处装饰公司自认《工程结算单》系工程验收后半年左右签订,故综合在案事实法院酌情确定95%工程款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5月27日。
八大处装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理由如下:在涉案工程早完成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天博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成果已被享用,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天博公司事实上存在资金占用之损失,八大处装饰公司应当就此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虽约定八大处装饰公司付款前天博公司应提供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的互负债务,应当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具体到本案,八大处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主义务,对应的是天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互负债务”要件。本案中确无证据显示天博公司先行向八大处装饰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发票,但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内容及证据,亦不能表明当时八大处装饰公司具备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愿和能力,且结合常理判断,天博公司作为债权人具备获偿的积极意愿,其在不存在开具发票障碍情形下,长期拒绝或怠于开具发票从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可能性较低;八大处装饰公司主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过延期付款但就此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并支付以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已经约定八大处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八大处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八大处装饰公司上诉提出其支付相应利息无合同依据,是对合同约定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八大处装饰公司上诉提出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已经与天博公司达成暂缓付款的合意,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八大处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大处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