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博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天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9959号 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353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353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朝阳区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作业,约定合同金额为337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了全部义务。2019年10月2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37214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95%的工程款即353533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方资金周转困难,跟原告协商过延期付款,原告也是同意的,故就具体的付款时间并没有确定下来,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另外,原告在付款前没有向我方开具过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签订《朝阳区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朝阳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内容:朝阳区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各专业图纸、工程界面划分和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的一切劳务施工操作,以达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物业单位及购房业主的验收标准为准;承包方式:专项承包(包人工、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运输等形式承包本项目,详见合同清单);合同金额总额3371000元;竣工结算: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申报相应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95%,结算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修款;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各期款项前,必须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工期90天。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单》,载明:本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后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金额3371200元,结算与合同差额350200元,结算金额3721400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721400元,其中质保金186070元,已支付工程款0元,可支付工程款3535330元。 经询1,涉案工程目前已竣工投入使用。原告表示本案主张金额不包括5%工程款的质保金。关于被告所述双方协商过延期付款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询2,《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时间,原告称系与《工程验收单》同日签订即2019年10月28日并提交聊天记录若干;被告称系工程验收后大概半年左右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具体日期记不清,是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结算申报资料提交被告,被告审核后无争议在《工程结算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朝阳区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95%工程款353533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付款时间,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申报相应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95%”。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验收完成,涉案合同约定95%工程款付款条件为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日内。现《工程结算单》未签署明确日期,原告虽提交2019年10月15日聊天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亦为2019年10月28日签订。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2日催款记录中仅显示“韩总钱还能批吗?”,但结合另案诉讼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结算单》系工程验收后半年左右签订,故综合在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95%工程款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5月27日。 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理由如下:在涉案工程早完成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施工成果已被享用,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事实上存在资金占用之损失,被告应当就此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虽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处的互负债务,应当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具体到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其主义务,对应的是原告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互负债务”要件。本案中确无证据显示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发票,但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内容及证据,亦不能表明当时被告具备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愿和能力,且结合常理判断,原告作为债权人具备获偿的积极意愿,其在不存在开具发票障碍情形下,长期拒绝或怠于开具发票从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可能性较低;被告主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过延期付款但就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并支付以三百五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1元,由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