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4046号
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八大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320元及利息(以100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的清华凯文国际学校精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作业,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7月3日,合同金额为1825900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0064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对原告的劳务作业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签订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尚欠原告100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是确定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的基础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案由和管辖。虽然天***公司在其起诉书写明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应当以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天***公司承包了清华凯文国际学校精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劳务作业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劳务施工操作、机具及除甲供材料之外所有材料,已达到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的验收标准为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形式承包,故本案案由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