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阜头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贵,北京明润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仙,北京明润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周天喜,被告天罡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罡星公司返还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型号为TC5613;2.要求被告天罡星公司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项目收益319200元;3.要求***对设备返还及项目收益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罡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购买2台塔吊设备的情况:***与***经朋友介绍相识,***向***推荐塔吊租赁业务,称这项业务收益可观。***接受***的建议,于2013年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家中联)按揭购买了塔式起重机QTZ80(TC5613-6)共2台,并与厂家中联签署了《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向厂家中联支付设备首付款共161731.7元,***支付上述设备款项后,***主动与***协商,将上述2台设备挂靠在***的公司即天罡星公司名下,双方合作开展塔吊租赁业务。故***接受***建议将上述2台塔吊设备均登记在天罡星公司名下,该2台设备以天罡星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设备的出售方厂家中联于是将上述设备均直接运送至天罡星公司的项目运营地。自此,***对于其设备运营情况及项目收益情况均是通过***转达告知,而***也从未从天罡星公司及***处收到过任何项目收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对于设备的真实运营情况以及设备所在地,天罡星公司、***后期均不再告知***。二、***购买的2台设备的项目租赁收益情况:上述***购买的设备,***以挂靠的名义,以北京典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为刘冰,持股90%,另一股东为***,持股10%,以下简称典嘉公司)的名义与天罡星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设备TC5613共2台作价270万元,从事天罡星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租赁项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工程项目结束止。上述协议中约定塔吊项目收益按照天罡星公司5%、典嘉公司95%的比例进行分成。虽有上述约定,但典嘉公司及***从未收到过任何项目收益。综上,***在***的指示下,将其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2台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罡星公司,用作项目运营,且按照***的指示将相关塔吊首付款转入了天罡星公司的账户,但***既未得到其应得的项目收益,也无法获知塔吊的真实运营情况及现状,故作为塔吊设备的实际付款人及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天罡星公司向其返还设备,并且有权要求天罡星公司按照其与典嘉公司约定的比例向***支付项目收益。***不仅作为天罡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又作为实际与***协商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体,其一直与***沟通相关事宜,后期也对***有恶意欺瞒行为,故其应当对设备返还及项目收益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罡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已经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天罡星公司名下,且天罡星公司已将设备的后续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续按揭款及首付分期款均是由天罡星公司偿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签订三方协议时,仅代表天罡星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买方)与厂家中联(卖方)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TC5613-6塔式起重机2台。后***委托典嘉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典嘉公司以案涉设备作价270万元,从事天罡星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租赁项目,典嘉公司承诺拥有案涉设备所有权。双方约定案涉设备纯收益按5%、95%分成,天罡星公司不承担案涉设备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典嘉公司经营管理期间造成的侵权、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完全由典嘉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经查,典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共有股东两人,刘冰持股90%,***持股10%。刘冰出具《说明》一份,称***将其所有的9台塔吊设备(包括本案所涉两台)挂靠在典嘉公司,并委托典嘉公司以其名义与天罡星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典嘉公司所应获得的项目收益份额均实际由***收取。目前典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天罡星公司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彭朋、丙方为天罡星公司,但落款处乙方签名为王伟。《协议》内容为两部分,其中第1-3条约定由于甲方无力偿还设备还款,甲方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塔式起重机5台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剩余还款由乙方承担、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截止到乙方将设备转走前,乙方不但有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且不得有逾期还款的情形发生影响到甲方信用。丙方作为担保人监督乙方按时还款;其中第4条约定因甲方经济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厂家设备款,导致不能正常运营。经甲丙协商,由丙方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甲方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分期款及按揭欠款489351.44元、欠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386493元以及连云港“港逸花园小区”项目欠庞源塔吊租费370451元、租用塔吊节费用102000元、丙方垫付连云港项目塔司工资、顶升锚固费用、完工拆塔及回场费用、丙方9台设备在丙方的挂靠管理费等共计80万多元丙方不再收取,再支付甲方100万元。此后甲方4台永茂设备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此9台设备的债权关系归丙方所有,和甲方再无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中***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1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上***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经本院向案外人王伟询问,王伟称《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并非由其签署。***、天罡星公司称《协议》系三人同时签署,王伟为本人现场签署。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刘冰共同持有典嘉公司全部股份,在刘冰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典嘉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在典嘉公司披露天罡星公司后,***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典嘉公司对天罡星公司的合同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但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协议》确为***签署,但王伟否认《协议》由其签署。因《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情况对***能否要求天罡星公司、***向其返还案涉设备并支付此后项目收益具有直接影响,但因《合作经营协议书》与《协议》为不同法律关系,签约主体亦不完全相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就《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情况做出认定。***可待上述情况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协议》签订前的收益部分,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符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可供分配的收益,且从《协议》内容可知在此之前***尚处于亏损状态,故对于***要求天罡星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前租赁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8元、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