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伸,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仙,北京明润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配件公司)、北京世纪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集团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4532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二、被上诉人机械配件公司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案件管辖,有失诚实信用。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纠纷案件,虽然被上诉人机械配件公司一审未列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但并不妨碍从法律上认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本案中处于一审被告地位。被上诉人机械配件公司利用票据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提起一审诉讼时故意不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被告,以此恶意规避集中管辖。如果不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纵容和放任了被上诉人机械配件公司故意规避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二则增加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的诉累,浪费了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法官助理 张璇
书记员 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