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2财保61号之一
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白桦林居翠鸣园8号楼2单元20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京0112财保6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759元或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5月25日,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759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