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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第二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3217号 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嶺秀山南1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958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第二十中学,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政务新区***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F09961085Q。 负责人:***,党支部副书记兼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第二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第二十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教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40000元,利息231446.22元,合计3271446.22元(暂定,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36322.67元,利息538141.55元,鉴定费用25700元,合计3500164.22元(暂定,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7407665.57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是第一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为第三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为81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第二十中学(以下简称淮南二十中)辩称,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3.1款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由原告方编制结算报告,再由监理方签字,最后由发包方进行统一审计,虽然答辩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最终支付需要三方进行决算,进行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03万计算利息,答辩人认为双方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利息问题,虽然现在法院委托了审计,但只是目前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工期180天,据原告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按照该日期计算施工工期远超180天,故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期,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淮南教育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淮南二十中质证:无异议。 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工程,中标价为7407665.57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7407665.57元,合同为固定单价,风险范围内的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调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 被告淮南二十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专用条款又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该通用条款不再适用,应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3项执行未及时付款事宜,如未及时付款,并不当然从第29天承担违约责任。结算的依据是根据专用条款第10条承包人编制预算,报监理方、发包方,现未报监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原告在该组证据中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不充分;另外,在该组证据中原告并未提交主体结构封顶施工报告,故原告要求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支付30%及后续付款并不成立。 三、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区学生公寓工程变更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量、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约定,增加了工程施工内容,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 被告淮南二十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变更是事实,工程变更也有相关领导签字,但是变更的工程量应通过审计来确定。 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原告从2013年7月20开工,到2016年12月20日竣工,历时三年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事实。 五、2017年6月20日淮南二十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证明原告承包的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区学生公寓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该项目决算,结算资料包含:竣工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书等纸质版和电子版,以上材料原告已于2017年6月20日交于被告。 被告淮南二十中质证: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决算书的编制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与决算书是矛盾的,因为决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不合法。 六、律师催告函、快递单、物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淮南二十中质证:未收到催告函,律师催告函不能证明原告催要过工程款,工程最终没有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淮南第二十中学公寓楼工程中原报价清单中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为628657.1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57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只是证明涉案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结算要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包括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所以鉴定报告只是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并不是工程结算。 被告淮南二十中为证明自己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淮南教育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期是180天,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付款方式应当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3.1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淮南教育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1、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问题,被告也认可证明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结合本案存在部分工程量变更,施工的工期客观上发生变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被告第一笔付款就出现逾期的情况,原告即使存在工期逾期,也享有相应抗辩权;2、即使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就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决算书,其怠于履行合同审查决算的行为,系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表现,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六、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后核实,被告认可工程造价决算书曾交于被告,本院对决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中标淮南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全称):淮南第二十中学,乙方(全称)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淮南第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工程地点:潘集区。……。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6日(以实际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180天。……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肆拾万柒仟***拾***角柒分¥:7407665.5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部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合同价款及调整。23.1.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内的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目料价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十、付款方式。33.1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编制结算报监理方、发包方、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是第一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为第三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另支付工程款投资回报率按年化投资8%。……”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决算书申报价款8140000元,其中原商务标7407666元,增减工程856839元。 2016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2017年6月20日,淮南二十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单位淮南市教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南市第二十中学新校区学生公寓工程,于2014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该项目决算(祥见工程结算明细),结算资料包含:竣工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书等纸质版及电子版,现将该决算资料递交给建设单位。”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0元。2021年6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送达催告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淮南市二十中学新校园建设项目学生公寓楼工程中原报价清单项目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价款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25日,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淮南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南第二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淮南第二十中学公寓楼工程中原报价清单中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为:628657.10元,大写:**贰万捌仟***拾柒元壹角整。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5700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1、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6322.67元及利息538141.55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是第一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为第三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决算书,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总价款为7407665.57元,被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工程款7407665.57元予以确认。对于施工中新增工程量,被告就涉案工程新增工程款价款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淮南第二十中学公寓楼工程中原报价清单中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为628657.1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8036322.67元(7407665.57元+628657.1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936322.67元(8036322.67元-51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63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约定,工程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是第一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第四次付款为第三次付款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0%。按照被告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6月竣工,按照上述付款期限,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应付款6429058.15元(8036322.67元×80%),已付5100000元,还应支付1329058.15元(6429058.15元-5100000元),至第四次付款前一日,即2017年9月30日,利息应为62565.88元(1329058.15元×4.35%÷365天×395天)。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后应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利息应为475575.67元[(8036322.67元-5100000元)×4.35%÷365天×1359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8141.55元(62565.88元+47557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淮南第二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6322.67元,利息538141.55元,合计3474464.22元(后续利息以293632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6元,减半收取17298元,鉴定费25700元,合计42998元,由淮南第二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