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4民初2534号
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嶺秀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95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第十中学,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中段会信用代码123404004853200874。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教建公司”)与被告淮南第十中学(以下简称“淮南十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2.以拖欠的工程欠款为基数,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年息6%)从2013年6月15号支付至2020年10月15号,支付欠款利息50000元,合计260000元;3.以拖欠的工程欠款为基数,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欠款利息;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被告单位建设需要,双方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多次承建被告单位工程。其中2007年承建了原***一小校园至被告之间水塘道路的建设;2008年建设了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2009年建设了装修工程;另有门窗更换等等。除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2008.7.10-2008.8.20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已经过审计并支付了工程价款。2008.7.10-2008.8.20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也已经过审计,其中乳胶漆工程审计价为61161元,阶梯教室装修工程为25663元及零星维修工程80762元,经审计的工程价款合计167586元。对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虽然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但被告单位没有报送审计,该项工程价款约为人民币6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派人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在2018年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告支付工程欠款。在诉讼中,因被告方的教育主管部门出面协商,同意付款,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在原告撤诉后,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款,被告仍然以历届领导变更为由,对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不给结算,对已经决算的2008.7.10-2008.8.20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不愿意付款。后原告再次起诉,因客观原因而撤回起诉。现为自身合法利益需要,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淮南十中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内墙乳胶漆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付款义务;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承建了临时性道路;若原告方认为其诉求合理,应当提供其单位会计核算账本、会计凭证、发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其诉求的合理性;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淮南教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十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淮南市第十中学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众基审(2013)079号]淮南市第十中学排水沟、场地平整、道路、绿化等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及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
淮南十中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从合同6.3条可以看出,原告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校方没有原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6.3条约定的是被告每次付款的同时,原告应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约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故对淮南十中关于该节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审核报告,淮南教建公司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对证据来源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淮南十中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理应保存有审核报告的原件,其一方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方面又怠于举证,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对其关于该节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3.现场签证单2份、施工草图1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是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存在,且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淮南十中提出***、***2017年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均不在淮南十中任职,其签字行为,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施工草图,没有被告的**以及时任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存在该工程,双方应签订书面建设合同,约定施工的期限、工程总价款、工程项目范围、工程质量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十中在庭审中称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系由其他单位中标施工,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相应证据,其至今未提交,且在诉讼过程中,淮南教建公司申请对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提交了该组证据作为鉴定检材,后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为20505.79元,淮南十中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4.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给被告的文件、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给教育局项目办的文件、淮南十中给市教体局及驻局纪检组请示复印件、教育局项目办给出的书面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对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二项工程被告方都认可存在;内墙乳胶漆等工程已经审计,金额为167586元且没有付款,2007年道路工程没有审计,也没有付款。
淮南十中对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给被告的文件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不能达到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目的,即使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原告应该在审计结束的两年内起诉;对淮南十中的文件,***是“安徽省淮南第十中学”,需要庭后核实,即使真实也不像原告说的三项工程没有付款;后两份证据均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复印件,一份原告举证名为“教育局项目办给出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复印内容不完整,且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一份淮南十中给市教体局及驻局纪检组请示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其内容与本院审理的(2018)皖0404民初227号案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给教育局项目办的文件,加盖的印章是“安徽省淮南第十中学”与现在淮南十中的用章“淮南第十中学”虽然不同,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用章亦为“安徽省淮南第十中学”,并且淮南十中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会在庭后对此进行核实,但之后淮南十中未就此向法庭反馈核实结果,也未在后续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淮南十中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已无异议,根据文件内容载明:“我校于近日接到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7年10月27日函”,据此,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给被告的文件,其真实性也得到了印证,故本院对两份文件原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5.证人**1、**2出庭证言,证明案涉四项工程客观真实,工程款经原告方索要至今没有给付。
淮南十中认为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2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获得者,实质是自己为自己作证,对于**1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两人陈述内容有矛盾,特别对于建筑垃圾是否需要出钱购买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教建公司与淮南十中达成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淮南教建公司是否再行分包或转包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淮南十中关于**2是实际施工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置议;两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
6.《淮南第十中学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造价为20505.79元,鉴定费5000元。淮南教建公司、淮南十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淮南十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淮南市建设工程预(结)算表》(教学楼更换门窗工程)复印件,《淮南市建设工程预(结)算表》(教学楼维修工程)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均包括在教学楼工程之内。
2.预付工程款明细账复印件,基建支出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均包括在教学楼工程之内且已结算完毕。
3.2007年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记账凭证复印件、2016年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均包括在教学楼工程之内,施工方预借工程款及工程实际结算时以借款充抵工程款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临时道路工程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5.内墙乳胶漆结算表复印件、阶梯教室装修结算表复印件、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内墙乳胶漆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为2012年,零星维修工程为2009年,对照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此三项工程款已于2016年全部付清。
淮南教建公司认为第1到4组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这4组复印件不完整,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审计报告,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是断章取义;这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工程价款不具有同一性。第5组证据属实,但只是工程预算表,不是决算表,工程预算价格大于决算价格。这5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告起诉的三项已审计工程支付过工程款,也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2019年7月1日请示报告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十中举出的第1到4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淮南教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淮南十中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内墙乳胶漆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阶梯教室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全部付清,但根据淮南教建公司举出的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给教育局项目办的文件来看,至2017年11月13日当时,淮南十中仍拖欠上述三项工程款,故对淮南十中关于此节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淮南十中购买了原***一小校园,由于淮南十中校园与原***一小校园间隔有一方水塘,为保障校园内通行,需要修建一条临时道路,淮南教建公司经与淮南十中协商,承包了该项临时道路工程,并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2008年7月8日,淮南十中(甲方)与淮南教建公司(乙方)又签订《淮南市第十中学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总价暂定为17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报淮南市教育局审计科审计;甲方每次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淮南教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15日,经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内墙乳胶漆工程价款为61161元,零星维修工程价款为80762元,阶梯教室装修工程价款为25663元,合计167586元。前述两项工程款,经淮南教建公司与淮南十中多年沟通协商未果,淮南教建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淮南十中发函:“我公司承建贵校的两项工程,1、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2、2008.7.10-2008.8.20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至今贵校未支付工程款,公司派人多次催款未果,现请贵校今年底前一定支付工程款,以便我们付清农民工工资。建议学校向市教育局打一个申请报告,将此遗留问题的来龙去脉说明清楚,申请市教育局支付。”淮南十中接函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淮南市教育局项目办报送了《淮南十中关于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说明》:“我校于近日接到教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7年10月27日函,现将有关情况(1、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2、2008.7.10-2008.8.20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向您们汇报和说明。我校领导近日就此事向以前有关知情人员询问,确有此二项工程,由于时间已久,具体细节不是很清楚,知内情细节的经办人员早已调离我校。第2项已决算完成二审,我校已向教育局计财科申报了2018年预算外资金支付,但无项目批文。第1项我校现无任何项目资料,只有施工方提供一份说明和一份无日期的复印的签证单。此项工程是前两任领导***校长在任时实施的,时间已隔十年,按照现在的规定,无预算、无合同、无批文,我校无法解决。特请项目办领导就此问题给予指示。”因上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淮南教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淮南十中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案号(2018)皖0404民初22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南教建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以案件由淮南市教育局协调处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7月1日,淮南十中向淮南市教体局及驻局纪检组报送了《关于淮南教建公司2007年为淮南十中修建临时性道路合同补签的请示》,称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由时任校长***组织实施,无预算、无合同、无批文,根据相关规定,项目无法通过审计,导致该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我校,后经局领导出面协调,该公司撤诉,请求对能否与淮南教建公司补签该工程合同给予批示。此后,经淮南教建公司多次与淮南十中协商主张工程款无果,现再次诉至本院,故成此诉。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淮南教建公司申请对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3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为20505.79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现经鉴定工程价款为20505.7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2013年6月15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67586元,被告辩解该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前述已认定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188091.79元,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必然存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之前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理据充分,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如下:以188091.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07年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淮南十中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权利是否受损一直处于不明状态,此次起诉后申请鉴定才得以确定工程价款为20505.79元;2008年内墙乳胶漆、阶梯教室装修及零星维修工程,2013年6月15日经审计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淮南十中主***,根据淮南十中于2017年11月13日向淮南市教育局项目办报送的《淮南十中关于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说明》可知,淮南十中已向教育局计财科申报了2018年预算外资金用于支付经审计工程款167586元,后未果,原告又于2018年1月30日就此向本院起诉,经协调撤诉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原告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91.79元及利息[以188091.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淮南第十中学负担188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淮南第十中学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