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8164号
原告: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8层835-1。
法定代表人:苏京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正,陕西锦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陕西锦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正、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45万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润公司与北京嘉阳普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约定天润公司负责为嘉阳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款合计1074285.5元。后天润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向天润公司还款45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催要未果,现天润公司诉至本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嘉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四环南路金长安B座12层;工程内容:施工图中所涉及的装饰、水电、弱电等施工内容;装饰装修施工面积:720m??;总工期:35日;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2019年9月19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与北京嘉阳普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普惠公司”)于2018年1月签署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之后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由甲方负责为嘉阳普惠公司装修位于北京市东四环南路金长安B座12层的办公室;乙方为嘉阳普惠公司的股东之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履行了装修合同项下的大部分工作,且已经进行了装修的消防验收。但由于第二期以及后期的装修工作,甲方与嘉阳普惠公司未签署正式、完整的书面合同,仅由甲方人员与嘉阳普惠公司、乙方以及嘉阳普惠公司另一股东曹阳通过微信沟通,因此对除2018年1月合同确认的35万元装修费外、其余装修款、甲方代垫款及其他与装修有关的费用的金额尚需进一步确认;甲方主张装修合同项下的装修款、材料费、人工劳务费、甲方代垫款以及其他与装修有关的费用总额(“装修款”)在扣除嘉阳普惠公司已支付款项外,嘉阳普惠公司尚需向甲方支付共计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的余款;乙方同意,将代嘉阳普惠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的装修款,但以甲方同意和履行下述第4款规定的全部事项为条件。前述乙方将支付的45万元装修费也包含所有与装修费有关的税费、违约金、滞纳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在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条件满足的前提下,乙方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45万元款项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和***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嘉阳公司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经天润公司同意,天润公司有权向***主张该笔债务。对于天润公司要求***支付4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天润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于天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润新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