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6342号
原告:北京天宇三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1层1018。
法定代表人:徐向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甲48号1号楼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岩,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天宇三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梧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蓝梧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梧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安装合同价款152,737.4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4,253.21元(以152,737.47元为基数,至还款之日止的以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准从2020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华街改造项目工程监控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约定XX路XX号筑梦公寓室内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华街改造项目工程监控系统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81,843.66元,其他条款未变。截止2020年4月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368,751.66元,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13,09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381,843.66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35%款项152,737.47元拒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诉请中主张了未到期的质保金金额,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安装合同货款本金为133,645.2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控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监控系统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竣工报告、发票及邮寄底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蓝梧桐公司)将南华街改造工程项目的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天宇公司)。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第2条约定合同固定单价款(含税)368,751.6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第二项第4条约定……经甲方核实和文件审查后,在接收文件的7个自然日内将开票信息通知送达到乙方,乙方根据此确认信息开票,甲方应于发票的到票日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就双方于2020年2月9日签订的《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更新了预算清单,更新后的合同总金额为381,843.66元,同时作废《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报价清单。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未提及的内容,遵照《原协议》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4月,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移交单,其中载明“蛋壳筑梦公寓上海南华街项目弱电工程,根据合同及清单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已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已达到系统使用需求,同意进行移交。自2020年4月1日起该工程正式进入维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各类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配合建设方运营部门在维保期内予以及时解决”。2020年6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29,106.20元的发票。2020年8月19日,原告开具了133,645.28元的发票,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36,875.16元,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92,231.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承揽施工,亦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移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现被告尚某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133,645.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寓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应当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此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宇三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款133,645.29元;
二、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天宇三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33,64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82元,财产保全费1,304.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凯
书 记 员 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