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18803号之一
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京密路南卷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13966544。
法定代表人:连家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西一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2147304。
法定代表人:陈帅荣。
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京0113财保329号民事裁定,将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账户×××,以9 075 949.2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意见,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账户×××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助
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