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18511号
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京密路南卷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13966544。
法定代表人:连家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西一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2147304。
法定代表人:陈帅荣,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王琼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