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6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京密路南卷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13966544。
法定代表人:连家船,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NLTD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鑫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乐鑫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连家船,被告曹妃甸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乐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妃甸公司立即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货款之余款7712111.72元;2.判令曹妃甸公司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7712111.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曹妃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同乐鑫盛公司与曹妃甸公司签订《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约定:曹妃甸公司向同乐鑫盛公司采购TLX-BP160-2(功率1600瓦)蓄热式电暖器8000台、TLX-BP240-2(功率2400瓦)蓄热式电暖器8000台、TLX-BP320-2(功率3200瓦)蓄热式电暖器8000台,合同金额为44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曹妃甸公司向同乐鑫盛公司采购TLX-BP160-2(1600瓦)蓄热式电暖器5000台、TLX-BP240-2(2400瓦)蓄热式电暖器5000、TLX-BP320-2(3200瓦)蓄热式电暖器5000台,合同金额为27000000元。
2017年度,同乐鑫盛公司累计向曹妃甸公司交付蓄热式电暖器37197台,其中TLX-BP160-2型12436台,TLX-BP240-2型12914台、TLX-BP320-2型11847台;曹妃甸公司应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8029889元,后实际付款56468000元,未付余款11561889元。2018年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乐鑫盛公司向曹妃甸公司交付蓄热式电暖器2085台,其中TLX-BP160-2型82台,TLX-BP240-2型1192台、TLX-BP320-2型811台;曹妃甸公司应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093735元,未付款4093735元。以上,同乐鑫盛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向曹妃甸公司实际交付蓄热式电暖器39282台,货款总额为72123624元,其中:TLX-BP160-2型(1600瓦)12518台,TLX-BP240-2型14106台、TLX-BP320-2型12658台。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6日,曹妃甸公司合计仅向同乐鑫盛公司汇款56688000元(后曹妃甸公司从中取现220000元,实际支付56468000元),剩余货款15655624元拖欠未付,双方由此出现纠纷。2020年3月13日,双方经过协商签署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曹妃甸公司应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度所供电暖器尾款总金额为9078828元,分四次支付: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692942.67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692942.67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692942.67元。2020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曹妃甸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款项;二、曹妃甸公司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同乐鑫盛公司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曹妃甸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三、曹妃甸公司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实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截止2021年1月17日,曹妃甸公司仅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1366716.29元。另,2020年11月29日,同乐鑫盛公司向***提交了由其作为担保人的《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文本,该文本明确载有:“乙方(曹妃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阅后当场在该文本上签名确认。此外,曹妃甸公司的股权100%归属于北京君和科技有限公司,而***又持有北京君和科技有限公司的75%股权,***是曹妃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乐鑫盛公司认为曹妃甸公司在签署合同、《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后,未如约履行,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既是曹妃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其债务的担保人,还是曹妃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对曹妃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曹妃甸公司辩称:1.同乐鑫盛公司出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器普遍存在出口格栅温度过高的情况,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行业标准编号为JG/T236-2008一倍以上,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现曹妃甸公司提起反诉。2.同乐鑫盛公司诉讼请求中货款计算金额有误,自2020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的尾款金额9078828元,之后曹妃甸公司已经分八次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3400000元的货款,曹妃甸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5678828元,3.同乐鑫盛公司主张的货款2692942.67元,尚未到期,前述和解协议3.1条约定第四次付款是在2021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2条约定,延迟3个月以上,甲方才可提起诉讼,可见该笔货款,同乐鑫盛公司只能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前三点同曹妃甸公司一致,***并非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曹妃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同乐鑫盛公司赔偿曹妃甸公司设备货款损失1021588元;2.判令同乐鑫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曹妃甸公司从同乐鑫盛公司处购买蓄热式电暖器,系用于曹妃甸公司承接的河北省邯郸市“煤改电”工程,安装于邯郸市“煤改电”的用户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236-2008电采暖散热器》的规定,电采暖散热器在正常工作时,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不应大于95℃;如果有格栅,格栅温度不应大于115℃。而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器普遍存在出口格栅温度过高的情况,导致安装在用户家中的电暖器多次出现过热着火,烫伤用户的情况。经过曹妃甸公司测量,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部分电暖器的出口格栅温度至少在200℃以上,远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236-2008电采暖散热器》规定的标准,造成火灾、烫伤人员的风险极大,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目前,曹妃甸公司的库房中尚有未安装使用的不合格电暖器:1600瓦型号设备69台,2400瓦型号设备58台,3200瓦型号设备27台;截至目前因产品不合格而导致用户退货的电暖器1600瓦型号设备196台,2400瓦型号设备185台,3200瓦型号设备118台。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部分电暖器因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同时同乐鑫盛公司还拒绝承担售后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给曹妃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同乐鑫盛公司辩称:曹妃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和2018年的设备价格从5500元调到5000元,所有都已经通过和解协议解决。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同乐鑫盛公司(甲方)与曹妃甸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针对双方2017年度、2018年度“煤改电”项目交易合作实际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为了“一揽子”妥善解决双方出现的纠纷,并为今后双方之间深度开展友好合作创造有利条件,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条款,以资共同信守:1.关于电暖器采购单价:双方约定2017年度、2018年度每套电暖器设备的采购价格【含税价】为5000元每套【三台】;因为2017年存在不成套的设备,这些不成套的设备价格确定方法:16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1600=1111元/每台,24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2400=1666元/每台,32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3200=2223元/每台。2.关于采购数量:以签收单累计为准。3.关于支付时间约定:3.1.依据上述设备价格、数量和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结算单的结算总额减去已经实际支付额度后的余额为尾款。2017.2018年供应电暖器尾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078828元。尾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尾款减去100万后,按下面约定的三个时间,分三份等额支付。第二次:2020年9月30日前;金额2692942.67元。第三次:2020年12月31日前;金额2692942.67元。第四次:2021年6月30日前;金额2692942.67元。3.2.如果乙方延迟支付,延迟期甲方可以按月息1%收取应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延迟3个月以上,甲方可以起诉乙方按本和解协议偿还。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电暖器设备采购、往来相关票据、微信或口头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
和解协议签订后,曹妃甸公司分八次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3400000元,分别是:2020年4月30日支付70000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9月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200000元。
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12111.72元,主张曹妃甸公司已支付的3400000元中有2044551.96元是双方2019年度设备款,仅1355448.04元是偿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故曹妃甸公司尚欠《和解协议》中约定款项7712111.72元。
庭审中,同乐鑫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货款金额9078828元减去已支付的3400000元,加上2019年度设备款2044551.96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共计7713379.96元。但同乐鑫盛公司坚持按照7712111.72元主张。
为此同乐鑫盛公司提交电暖器检测报告、产品认证证书、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和出库单、2020年3月签订的和解协议、收款回单、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煤改电业绩等证据。曹妃甸公司对电暖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中加盖的并非曹妃甸公司公章,其法人***当时签订的合同的保修期应为五年,而两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故申请对上述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2018年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0年3月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三个月以上甲方可起诉,故认为同乐鑫盛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才可起诉曹妃甸公司。对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已支付的3400000元均为偿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曹妃甸公司尚欠同乐鑫盛公司5678828元。对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煤改电业绩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同乐鑫盛公司主张已支付的3400000元中有2044551.96元是2019年度设备款,就此提交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2019年双方的合同价款为2044551.96元,且全部货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曹妃甸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曹妃甸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提交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担保人。
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乐鑫盛公司,乙方:曹妃甸公司。鉴于2020年3月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乙方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二、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三、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自实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双方此前所签《和解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盖章】同乐鑫盛公司,签约代表:连家船。乙方:【盖章】曹妃甸公司,签约代表:***。签约日期:2020年11月29日。
曹妃甸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清偿全部欠款指的是清偿全部已到期欠款。
有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乐鑫盛公司,乙方:曹妃甸公司,乙方担保人:***。鉴于2020年3月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乙方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第二次应付款项;二、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三、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双方此前所签《和解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盖章】同乐鑫盛公司,签约代表:连家船。乙方:【盖章】未盖章,签约代表:***。担保人:未签字。签约日期:2020年11月29日。
曹妃甸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是***本人签字。曹妃甸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名称均一致,按照常理讲,一天不可能签署两份协议,***签字的位置仅是乙方签约代表处,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署过程。同乐鑫盛公司陈述双方在***约好的饭店,同乐鑫盛公司签字盖章,后寄给曹妃甸公司,曹妃甸公司盖完章寄给同乐鑫盛公司,先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之所以未加盖公司公章,是因为***说是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用加盖公司公章,且只在签约代表处签字。接着又签订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双方都有。曹妃甸公司陈述两份《补充协议》的模板都是同乐鑫盛公司提供,先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因为***签完之后,发现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即提出异议,故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要求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但未销毁该份补充协议,当天又签署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曹妃甸公司均没有。
关于违约金,同乐鑫盛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7712111.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乐鑫盛公司称因欠款都是投资公司融资的钱,年利率约为15%,但是无证据提交。曹妃甸公司辩称同乐鑫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庭审中,曹妃甸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同乐鑫盛公司签订的2017年两份采购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曹妃甸公司均没有。
曹妃甸公司要求同乐鑫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021588元,为此提交货物着火的照片、对电暖器进行测试的视频、检测报告、JG/T236-2008号行业标准、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同乐鑫盛公司对货物着火的照片、测试的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电暖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检测报告、JG/T236-2008号行业标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认可曹妃甸公司已支付3400000元,但是当时双方约定其中的2044551.96元是优先支付2019年度设备款。
庭审中,曹妃甸公司陈述货款损失1021588元的计算方式为:(未安装电暖器台数+用户退货的电暖器台数)×同乐鑫盛公司陈述的每台电暖器的价格。
另,曹妃甸公司提交两份鉴定申请书。一是申请对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器(目前库存的和因着火退货的电暖器)格栅温度及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二是申请对同乐鑫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的《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的《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曹妃甸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乐鑫盛公司与曹妃甸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曹妃甸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同乐鑫盛公司主张曹妃甸公司已支付的3400000元中有2044551.96元是双方2019年度设备款,并提交双方2019年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曹妃甸公司不予认可,称3400000元均为支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与2019年度设备款无关。在同乐鑫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故曹妃甸公司支付的3400000元均应认定为对《和解协议》的还款,且还应支付《和解协议》货款之余款5678828元。
关于同乐鑫盛公司是否能够要求曹妃甸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在同乐鑫盛公司与曹妃甸公司均认可的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2月30日,曹妃甸公司应支付同乐鑫盛公司3692942.67元,但实际并未付清,故对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妃甸公司主张只能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尽管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同乐鑫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12%。在双方均认可的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故本院据此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人的《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作为曹妃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签约代表处签字,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两份《补充协议》在同一天签署,内容高度相似,与常理不符,故对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妃甸公司申请对电暖器格栅温度、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以及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双方2017年、2018年的货款已经通过《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电暖器设备采购、往来相关票据、微信或口头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且对于同乐鑫盛公司交付的设备,曹妃甸公司称之前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项鉴定申请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曹妃甸公司要求同乐鑫盛公司赔偿设备货款损失10215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7882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678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年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45元(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唐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韩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