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云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京密路南卷段3号。
法定代表人:连家船,总经理。
原审被告:罗云鹏,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鑫盛公司)、原审被告罗云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妃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被上诉人同乐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家船,罗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妃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同乐鑫盛公司赔偿曹妃甸公司设备货款损失 1 021 588元,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同乐鑫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同乐鑫盛公司一审提供2017年10月30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出自曹妃甸公司。曹妃甸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直接驳回曹妃甸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诉讼中同乐鑫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30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出自曹妃甸公司,凭肉眼即可看出该证据上的公章和曹妃甸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不同。事实上,曹妃甸公司与同乐鑫盛公司所签订的两份《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而同乐鑫盛公司所提供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中写明的保修期仅仅为“一年”。同乐鑫盛公司之所以提供伪造的证据,正是为了规避其要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同乐鑫盛公司提供2017年10月30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的《蓄热式电暖气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曹妃甸公司的鉴定申请,便草率判决驳回曹妃甸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气普遍存在格栅温度及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过高的情况,尤其是格栅温度普遍高达200°C以上,远超国家及行业标准,造成火灾、烫伤人员的风险极大,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曹妃甸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直接驳回曹妃甸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236—2008电采暖散热器》的规定,电采暖散热器在正常工作时,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不应大于95°C;如果有格栅,格栅温度不应大于115°C。而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气普遍存在出口栅格温度过高的情况,导致安装在用户家中的电暖气多次出现过热着火,烫伤用户的情况。经过曹妃甸公司测量,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部分电暖气的出口栅格温度至少在200°C以上,远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236—2008电采暖散热器》规定的标准,造成火灾、烫伤人员的风险极大,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目前,曹妃甸公司的库房中尚有未安装使用的不合格电暖气:1600瓦型号设备69台,2400瓦型号设备58台,3200瓦型号设备27台;截止目前因产品不合格而导致用户退货的电暖气1600瓦型号设备196台,2400瓦型号设备185台,3200瓦型号设备118台。一审诉讼中,曹妃甸公司已经申请对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的电暖气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为理由,未准许鉴定。曹妃甸公司认为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的电暖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却草率驳回曹妃甸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曹妃甸公司与同乐鑫盛公司2017年、2018年的货款已经通过《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且曹妃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以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电暖气设备采购、往来相关票据、微信或口头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但是该《和解协议》仅仅是表明之前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问题以本协议为准,而该《和解协议》并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对此问题当然还应当适用原约定,“一揽子”解决也并不代表曹妃甸公司放弃向同乐鑫盛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关于曹妃甸公司是否向同乐鑫盛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在同乐鑫盛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的微信记录中,曹妃甸公司明确表示“还有你马上把售后维修人员到位,已经有好多农民在打我们的400电话了,我们统一答复15号启动售后”,“但是售后服务这项专业的工作必须你们厂家做,因为这是涉及火灾和伤亡的技术工作,这一点没有商量的余地!!!!!!!”。同乐鑫盛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足以证明曹妃甸公司向同乐鑫盛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同乐鑫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妃甸公司的上诉请求。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同乐鑫盛公司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和丰台区政府、通州区政府抽验的报告,证明产品合法且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曹妃甸公司陈述的温度过高、引起火灾等现象,一审中已将相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罗云鹏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曹妃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同乐鑫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某几台设备在检测时合格取得相应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设备均合格。如无特别说明,罗云鹏与曹妃甸公司意见一致。
同乐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妃甸公司立即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货款之余款7 712 111.72元;2.判令曹妃甸公司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7 712 111.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曹妃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罗云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曹妃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同乐鑫盛公司赔偿曹妃甸公司设备货款损失1 021 588元;2.判令同乐鑫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同乐鑫盛公司(甲方)与曹妃甸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针对双方2017年度、2018年度“煤改电”项目交易合作实际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为了“一揽子”妥善解决双方出现的纠纷,并为今后双方之间深度开展友好合作创造有利条件,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条款,以资共同信守:1.关于电暖器采购单价:双方约定2017年度、2018年度每套电暖器设备的采购价格[含税价]为5000元每套[三台];因为2017年存在不成套的设备,这些不成套的设备价格确定方法:16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1600=1111元/每台,24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2400=1666元/每台,3200瓦型号设备价格=[5000/7200]×3200=2223元/每台。2.关于采购数量:以签收单累计为准。3.关于支付时间约定:3.1.依据上述设备价格、数量和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结算单的结算总额减去已经实际支付额度后的余额为尾款。2017.2018年供应电暖器尾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 078 828元。尾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尾款减去100万后,按下面约定的三个时间,分三份等额支付。第二次:2020年9月30日前;金额2692942.67元。第三次:2020年12月31日前;金额2 692 942.67元。第四次:2021年6月30日前;金额2 692 942.67元。3.2.如果乙方延迟支付,延迟期甲方可以按月息1%收取应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延迟3个月以上,甲方可以起诉乙方按本和解协议偿还。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电暖器设备采购、往来相关票据、微信或口头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
和解协议签订后,曹妃甸公司分八次向同乐鑫盛公司支付3 400 000元,分别是:2020年4月30日支付700 00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300 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1 000 000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300 000元;2020年9月4日支付200 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500 000元;2020年10月27日支付200 000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200 000元。
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 712 111.72元,主张曹妃甸公司已支付的3 400 000元中有2 044 551.96元是双方2019年度设备款,仅1 355 448.04元是偿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故曹妃甸公司尚欠《和解协议》中约定款项7 712 111.72元。
一审庭审中,同乐鑫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货款金额9 078 828元减去已支付的3 400 000元,加上2019年度设备款2 044 551.96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0 000元定金,共计7 713 379.96元。但同乐鑫盛公司坚持按照7 712 111.72元主张。
为此同乐鑫盛公司提交电暖器检测报告、产品认证证书、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和出库单、2020年3月签订的和解协议、收款回单、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煤改电业绩等证据。曹妃甸公司对电暖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中加盖的并非曹妃甸公司公章,其法人罗云鹏当时签订的合同的保修期应为五年,而两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故申请对上述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2018年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0年3月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三个月以上甲方可起诉,故认为同乐鑫盛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才可起诉曹妃甸公司。对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已支付的3 400 000元均为偿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曹妃甸公司尚欠同乐鑫盛公司5 678 828元。对聊天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煤改电业绩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同乐鑫盛公司主张已支付的3 400 000元中有2 044 551.96元是2019年度设备款,就此提交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2019年双方的合同价款为2 044 551.96元,且全部货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曹妃甸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曹妃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提交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担保人。
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乐鑫盛公司,乙方:曹妃甸公司。鉴于2020年3月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乙方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二、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三、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自实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双方此前所签《和解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盖章】同乐鑫盛公司,签约代表:连家船。乙方:【盖章】曹妃甸公司,签约代表:罗云鹏。签约日期:2020年11月29日。
曹妃甸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清偿全部欠款指的是清偿全部已到期欠款。
有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乐鑫盛公司,乙方:曹妃甸公司,乙方担保人:罗云鹏。鉴于2020年3月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后,乙方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第二次应付款项;二、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三、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双方此前所签《和解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五、乙方法定代表人罗云鹏个人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盖章】同乐鑫盛公司,签约代表:连家船。乙方:【盖章】未盖章,签约代表:罗云鹏。担保人:未签字。签约日期:2020年11月29日。
曹妃甸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是罗云鹏本人签字。曹妃甸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名称均一致,按照常理讲,一天不可能签署两份协议,罗云鹏签字的位置仅是乙方签约代表处,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署过程。同乐鑫盛公司陈述双方在罗云鹏约好的饭店,同乐鑫盛公司签字盖章,后寄给曹妃甸公司,曹妃甸公司盖完章寄给同乐鑫盛公司,先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之所以未加盖公司公章,是因为罗云鹏说是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用加盖公司公章,且只在签约代表处签字。接着又签订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双方都有。曹妃甸公司陈述两份《补充协议》的模板都是同乐鑫盛公司提供,先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因为罗云鹏签完之后,发现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即提出异议,故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要求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但未销毁该份补充协议,当天又签署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曹妃甸公司均没有。
关于违约金,同乐鑫盛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7 712 111.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乐鑫盛公司称因欠款都是投资公司融资的钱,年利率约为15%,但是无证据提交。曹妃甸公司辩称同乐鑫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庭审中,曹妃甸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同乐鑫盛公司签订的2017年两份采购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曹妃甸公司均没有。
曹妃甸公司要求同乐鑫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 021 588元,为此提交货物着火的照片、对电暖器进行测试的视频、检测报告、JG/T236-2008号行业标准、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同乐鑫盛公司对货物着火的照片、测试的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电暖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检测报告、JG/T236-2008号行业标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认可曹妃甸公司已支付3 400 000元,但是当时双方约定其中的2 044 551.96元是优先支付2019年度设备款。
一审庭审中,曹妃甸公司陈述货款损失1 021 588元的计算方式为:(未安装电暖器台数+用户退货的电暖器台数)×同乐鑫盛公司陈述的每台电暖器的价格。
另,曹妃甸公司提交两份鉴定申请书。一是申请对同乐鑫盛公司销售给曹妃甸公司的电暖器(目前库存的和因着火退货的电暖器)格栅温度及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二是申请对同乐鑫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的《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的《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合同》中加盖的“**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曹妃甸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乐鑫盛公司与曹妃甸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曹妃甸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同乐鑫盛公司主张曹妃甸公司已支付的3 400 000元中有2 044 551.96元是双方2019年度设备款,并提交双方2019年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曹妃甸公司不予认可,称3 400 000元均为支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与2019年度设备款无关。在同乐鑫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故曹妃甸公司支付的3 400 000元均应认定为对《和解协议》的还款,且还应支付《和解协议》货款之余款5 678 828元。
关于同乐鑫盛公司是否能够要求曹妃甸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在同乐鑫盛公司与曹妃甸公司均认可的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有权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2月30日,曹妃甸公司应支付同乐鑫盛公司3 692 942.67元,但实际并未付清,故对同乐鑫盛公司要求曹妃甸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曹妃甸公司主张只能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尽管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同乐鑫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12%。在双方均认可的无担保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0日以前足额付清《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项”,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关于罗云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担保人的《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罗云鹏作为曹妃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签约代表处签字,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罗云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两份《补充协议》在同一天签署,内容高度相似,与常理不符,故对同乐鑫盛公司要求罗云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曹妃甸公司申请对电暖器格栅温度、可接触部分的表面温度以及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双方2017年、2018年的货款已经通过《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以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电暖器设备采购、往来相关票据、微信或口头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且对于同乐鑫盛公司交付的设备,曹妃甸公司称之前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项鉴定申请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曹妃甸公司要求同乐鑫盛公司赔偿设备货款损失1 021 5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 678 828元;二、**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 678 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年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同乐鑫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同乐鑫盛公司应否赔偿曹妃甸公司设备货款损失1 021 588元。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妃甸公司主张同乐鑫盛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曹妃甸公司应当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乐鑫盛公司向曹妃甸公司供应设备的时间在2017年至2019年,双方已于2020年3月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系为“一揽子”解决双方合作出现的纠纷,且内容涉及对于供货价格的调整问题,在此情况下同乐鑫盛公司主张双方已就质量问题作出了处理,符合常理。曹妃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放弃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但就双方“一揽子”解决的是何纠纷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因曹妃甸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曹妃甸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协商处理,故曹妃甸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以及设备质量鉴定申请,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曹妃甸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曹妃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94元,由**曹妃甸相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法 官 助 理 童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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