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105执异12号
案外人:***,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38-43号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万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宏益华·国际新城17号楼3层1单元3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万博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鲁0105执24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与***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该房产是***出钱购买,与***没有关系。执行法院在明知房产证有***名字的前提下,未经析产即查封了案涉房产,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该房产是***唯一住房,且属于***个人财产,继续执行必将导致***及其子女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济南市天桥区(2018)鲁0105执24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实质是追加了***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处以5万元的罚款亦属错误,由此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影响了***子女的生活保障。故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2018)鲁0105执24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终结执行措施。
万博达公司称,案涉房产在被执行人***名下,是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也委托其亲属到法院发表调解意见。***作为案涉房产共有人,本应积极配合履行清房义务,但却同其所谓亲属抗拒执行。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并拍卖或变卖案涉房产。
本院查明,万博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0105民初1296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万博达公司工程款369826.9元。后经权利人万博达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鲁0105执24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11433不动产权证项下案涉房产。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档案记载,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产查档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的判决义务履行人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与***的共同财产,而非***单独所有,故本院依法对其查封、处置并无不当。***与***系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对其共有房产查封、处置,并不以夫妻双方对房产进行析产为前置条件,本案执行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作为财产共有人可就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房产处置完毕后主张权利,但不能阻断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称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裁定实质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系对本院裁定的曲解。至于本院对***的罚款,不属执行异议审查事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袭联祥
人民陪审员秦明
人民陪审员任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