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799号之二
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7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清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38-43号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彤,女,公司员工。
原告****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盛业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鸿杰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081000050782020121579506697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200 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及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础,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10000507820201215795066972,票面金额200 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出票人京御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相关案件应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鸿杰盛业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将***公司诉至本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设公司、***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但集中管辖的范围系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的部分民商事案件,现京御公司非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建设公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阎冰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