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宏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临15号1FB06-1。
法定代表人:张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38-43号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彤,北京万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宏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宏公司)、北京万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万博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民商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出票人是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实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因此本案系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票据追索纠纷案件,应当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出票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应追加出票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天宏公司有权选择向河北建设公司、北京万博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万博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北京天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北京天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法 官 助 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