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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宏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900号
原告:北京天宏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临15号1FB06-1。
法定代表人:张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38-43号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宏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天宏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97 759.41元及利息损失(以 597 75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经营之需要,合法持有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30810000507820201203787419925;230810000530120201116770191812。上述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均为前手背书人,票据金额计人民币597 759.41元整。上述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关联公司除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民商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出票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天宏公司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为由选择对背书人河北建设公司、北京***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河北建设公司、北京***公司连带偿付票据金额人民币 597 759.41元及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对于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抗辩,因北京天宏公司未起诉出票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不属于因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而被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河北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天宏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阳
书记员 郑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