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2223号
原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38-43号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宾,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315万元为基准,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为496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63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后第三人未自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2021)京0111执66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冻结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15万元,并不得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京0111执6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现原告发现,工程名称为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01-02-02地块(B-1#楼等16项)已经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竣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被告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及合法权益。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仍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查明,故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