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3293号
原告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2号楼2204、2206室。
法定代表人薛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祎青,女。
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7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金耀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杨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祎青、马庆朝,被告光达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网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提供价款为60000元的停车刷卡设备ID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停车刷卡设备),光达嘉业公司授权其员工王多团负责。金网时代公司向王多团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收款。金网时代公司向王多团账户汇款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金网时代公司急需停车刷卡设备故向光达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耀宇账户再次汇款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确认收款。嗣后,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提供了停车刷卡设备。双方对供货事宜无争议,但就金网时代公司重复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金网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光达嘉业公司辩称:金网时代公司要求光达嘉业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为:第一,该笔36000元由光达嘉业公司员工王多团个人收取,应由王多团返还;第二,金网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第三,金网时代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王多团虽负责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但光达嘉业公司未授权王多团收取货款。综上,请求驳回金网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金网时代公司按照“设备清单”所描述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向光达嘉业公司购买停车刷卡设备,总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金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4000元作为预付款;最后一批停车刷卡设备运输到项目地物流公司金网时代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的60%即36000元,款到提货;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光达嘉业公司名称;光达嘉业公司在收到金网时代公司款项后七日内发货等。合同后附附件“设备清单”一份,载明了停车刷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
2013年5月17日,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光达嘉业公司与金网时代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光达嘉业公司员工王多团负责此笔业务,按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并需填写光达嘉业公司全称,光达嘉业公司没有授权王多团以现金形式收取金网时代公司的货款,可是,王多团在办理此业务时,收到金网时代公司的货款包括预付款24000元支票和合同尾款36000元现金(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其中24000元支票已交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36000元没有上交光达嘉业公司,私自占用,无奈,金网时代公司又汇给光达嘉业公司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才把停车刷卡设备给了金网时代公司,特此证明。
审理中,双方确认:王多团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称:金网时代公司向王多团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向王多团账户汇款36000元、向金耀宇账户汇款3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光达嘉业公司称:王多团已将其收取的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交予光达嘉业公司,未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光达嘉业公司,金耀宇已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光达嘉业公司,光达嘉业公司未授权王多团收款。经询,双方表示对于供货一节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金网时代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多团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向王多团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已收到,故金网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多团有权代光达嘉业公司收取货款,王多团收取金网时代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光达嘉业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光达嘉业公司承担。光达嘉业公司提出的应由王多团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光达嘉业公司应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