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4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7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美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2楼2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达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申请人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构成违约。3.被申请人违约向***个人账户支付36000元系自身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时对支付有明确的特别的约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约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向***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已收到,故金网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光达嘉业公司收取货款,***收取金网时代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光达嘉业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光达嘉业公司承担,两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光达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达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