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887号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东阎吕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许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程远明。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隆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甲方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左岸项目排水工程。承包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室外排水工程及与大市政甩口接驳所应包含的一切内容。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期60日。合同暂定总价:4961421.24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票面金额140万元;承兑日期2020年4月23日;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现该汇票已过期,原告至今无法承兑。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隆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答辩人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该笔工程款经双方合意以商票形式兑付,双方实际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该款项属于按期履行,出具商票后答辩人已约仅负有兑付商票的义务,而非工程款兑付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被答辩人另案主张。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鑫鸿公司(承包人)与恒隆兴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4961421.24元。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80%。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工程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另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发包人工程主管部门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经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该项目经双方结算,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落实审计意见后),双方确认无争议造价:7100759.8元。
恒隆兴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向鑫鸿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XXX15),该票据金额为140万元。该票据到期后,经鑫鸿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完成兑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恒隆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鑫鸿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实现承兑,故鑫鸿公司要求恒隆兴公司给付140万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隆兴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商票处理即不负有工程款兑付义务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涉案汇票未实际兑付,即不能免除恒隆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恒隆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新歌
书 记 员 李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