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324号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东阎吕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许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被告星华蓝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华蓝光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899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华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蓝光星华海悦城一期雨污水接入及疏通京周路南侧雨污水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海悦城一期雨污水接入及疏通京周路南侧雨污水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1802721.68元,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将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届满后,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8日工程移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财务决算并出具了财务决算书,终审造价为179944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9471.2元,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时至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提起本诉。
星华蓝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质保金金额认可,但目前尚未达到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需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进行付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移交及相应的资料。对于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明或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星华蓝光公司(甲方)与鑫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含税金额为1799444元,质保金89972.2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8年12月20日,到期日2020年12月19日,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余额为267294.45元。此后,星华蓝光公司陆续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目前仅剩质保金89972.2元未付。诉讼中,鑫鸿公司表示质保期届满后曾多次向星华蓝光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但星华蓝光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星华蓝光公司与鑫鸿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达成财务决算书,且财务决算书明确载明了工程质保期届满的起止日期。现工程质保期届满已过一年有余,且星华蓝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鑫鸿公司要求星华蓝光公司给付质保金8997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华蓝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899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达 媛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