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5656号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合约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信远公司)与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隆兴公司****远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质保金50404.9元,合计101313.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鑫鸿信远公司与恒隆兴公司签订了《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鑫鸿信远公司向恒隆兴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施工合同》约定,鑫鸿信远公司承包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左岸项目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住宅楼、商业、独立商业、***、中小学、医疗服务中心等给水系统)的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1696957.7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工程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鑫鸿信远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到,但质保金至今未付。鑫鸿信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隆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恒隆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鸿信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鑫鸿信远公司承包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的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10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696957.79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工程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暂定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抵扣,如发生1)甲方现场管理代表指出乙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后乙方仍继续该违反合同的行为,2)乙方未将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的情况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获得赔偿。《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鑫鸿信远公司承接的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给水水表采购及安装工程进度达到恒隆兴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恒隆兴公司同意支付鑫鸿信远公司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0444.96元。之后双方再次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恒隆兴公司****远公司支付赶工奖101817.47元。 鑫鸿信远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恒隆兴公司与鑫鸿信远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700608.26元(含赶工奖)。2021年5月28日,恒隆兴公司****远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10528937049918),票据金额20290837元,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8日,显示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鑫鸿信远公司称,恒隆兴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50908.7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张未能完成兑付的票据中包含了该笔履约保证金。 因恒隆兴公司未足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鑫鸿信远公司于2021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隆兴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京0111民初19362号立案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9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请款汇总表,载明累计已付款1459383.71元,尾款241224.55元,质保金50404.9元,实际请款190819.65元。恒隆兴公司就尚欠款项****远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01013743627152和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00813700240341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金额包含上述190819.65元和工程赶工奖101817.47元。该票据到期后,****远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经询问,恒隆兴公司告知鑫鸿信远公司因恒隆兴公司账户无钱,即使签收汇票亦无法付款,故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完成兑付……”(2021)京0111民初19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恒隆兴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2637.12元。”该判决已生效。 鑫鸿信远公司称,在2021年起诉恒隆兴公司前,恒隆兴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306657.51元,未付款包含质保金50404.9元、工程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及工程款292637.12元。未付工程款292637.12元系两张恒隆兴公司未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所对应的金额,其中一笔未承兑的电子汇票系赶工奖101817.47元,另一笔未承兑的电子汇票为《请款汇总表》上载明的实际请款金额190819.65元。以上两笔未承兑的金额已经在(2021)京0111民初19362号民事案件中解决完毕。 关于《请款汇总表》中“累计已付帐1459383.71元”与鑫鸿信远公司陈述的实际已付款1306657.51元不一致的问题。鑫鸿信远公司表示,两者差额为152726.2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另一部分为赶工奖101817.47元,这两部分因恒隆兴公司在双方对账前已向其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以双方在确定已付帐金额时将这两部分计算在内,后因恒隆兴公司账户无钱,导致上述汇票未实际承兑。 本院认为,鑫鸿信远公司与恒隆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鑫鸿信远公司要求恒隆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及工程质保金50404.9元,该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均系恒隆兴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暂扣。依据查明的事实,鑫鸿信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在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已完成工程结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恒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工程质保金的情形。恒隆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减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此,鑫鸿信远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0404.9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5090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