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297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3419-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8028.49元。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截止日为2024年4月6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94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7088.49元(不包含利息)。执行费471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