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235号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华蓝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华蓝光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894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星华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潞港商业中心水保验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石材铺装及结构层破碎拆除外运并消纳,改造面积约为4200平方米,重新铺装透水砖,原绿地改造为下凹绿地,面积约2400平方米。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三里***街,总价1798962元。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价的85%,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2019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财务决算,终审造价为1789881.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387.51元,财务决算书中约定质保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质保金89494.08元。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时至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提起本诉。 星华蓝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质保金金额没有问题,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金的款项没有达到支付的节点,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并没有向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移交相关资料确认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满足合同支付节点。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交易习惯,均采用先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请原告进行举证已经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星华蓝光公司(甲方)与鑫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价的85%;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若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5日,双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物业项目移交。随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含税金额为1789881.59元,质保金89494.08元,2年质保期,起算日2019年10月15日,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余额为1235092.7元。此后,星华蓝光公司陆续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目前仅剩质保金89494.08元未付。诉讼中,鑫鸿公司表示质保期届满后曾向星华蓝光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但星华蓝光公司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此外,鑫鸿公司陈述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案涉工程款发票已经全额向星华蓝光公司出具,并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票通知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星华蓝光公司与鑫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达成财务决算书,且财务决算书明确载明了工程质保期届满的起止日期。现工程质保期届满已过半年有余,且星华蓝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鑫鸿公司要求星华蓝光公司给付质保金89494.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华蓝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894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