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814号
上诉人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凤、原审第三人潼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天森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鑫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部分错误。一审法院确认鑫隆公司与潼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潼潮公司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共计2413475元,鑫隆公司己向潼潮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尚欠潼潮公司2113475元,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仅支持鑫隆公司向天森公司货款支付总货款的70%即1389432.5元,另外30%的货款即724042.5元在判决中没有支持,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724042.5元货款也含糊其词,没有明确鑫隆公司什么时间支付天森公司724042.5元货款,一审法院不支持天森公司724042.5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并且由于鑫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应当向天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森公司的1389432.5元的金额既不能覆盖潼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生产、运输等成本的支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而导致了对天森公司和潼潮公司严重的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天森公司和潼潮公司的利益,并且基于民事主体交易的对价原则和公平原则,鑫隆公司也应当向天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和潼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一定过错,这与事实不符合,潼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本案鑫隆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停工至今,鑫隆公司停工是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而导致的。首先潼潮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鑫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潼潮公司违约,而鑫隆公司自与潼潮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后,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鑫隆公司在法庭上所辩解的其中理由包括春节放假、钢材、混凝土没有供应等理由是不成立的,鑫隆公司2020年停工后采购了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证明自2020年后鑫隆公司没有找潼潮公司供货混凝土,而是找了其他公司。鑫隆公司承建的该建设项目并没有因潼潮公司的原因而停工,鑫隆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9日停工至今未开工。并且在潼潮公司和鑫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中,鑫隆公司也已在2020年11月向潼潮公司支付了30万元,这也证明了双方在履行中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天森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另外30%的货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已确认了双方的结算货款金额为2413475元,鑫隆公司也认可双方结算的混凝土结算的工程量,鑫隆公司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也是确认的,鑫隆公司没有提起任何反诉,甚至没有相关诉请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支持鑫隆公司向天森公司支付30%即724042.5元货款的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支持鑫隆公司向天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鑫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混凝土货款,每方混凝土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再增加20元,据此应向天森公司支付105000元的违约金。由于鑫隆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货款,天森公司或者潼潮公司不能给其开具发票,只要鑫隆公司支付天森公司货款,天森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只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于该条附随义务在合同中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一审判决以天森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判决不支持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律适用错误。
鑫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鑫隆公司正在向建委审批中所以没有开工,潼潮公司不给鑫隆公司供货影响进度,所以鑫隆公司只能找其他家供货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鑫隆公司作为甲方与潼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2.施工单位: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3.甲方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经核实后,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中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本协议分两次付款。基础结构出正负零付混凝土款200万元,结构封顶后45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重新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未支付的部分每方混凝土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再增加20元。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价款……2.乙方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下方买方处加盖鑫隆公司公章并有陶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卖方处加盖潼潮公司合同专用章。 天森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2日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鑫隆公司,工程名称养老院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供应单位潼潮公司。日期,部位,标号,方量,单价,金额分别为2020.9.1,办公场地硬化,C15,15,395,5925;2020.9.2,办公场地硬化,C20,18,405,7290;2020.9.2,2号塔吊基础垫层,C20,5,405,2025;2020.9.9,3号塔吊基础垫层,C20,30,405,12150;2020.9.9,2号塔吊基础垫层,C35,55,440,24200;2020.9.10,场地硬化,C20,8,405,3240;2020.9.15,3号塔吊基础,C35,49,440,21560;2020.9.25,1号楼基础垫层,C15,90,395,35550;2020.9.29,1号楼基础防水保护层,C20细石,25,425,10625;2020.9.30,1号楼基础防水保护层,C20细石,14,425,5950;2020.10.2,2号楼地下车库基础垫层,C15,72,395,28440;2020.10.6,2号楼地下车库基础,C20细石,52,425,22100;2020.10.6,2号楼地下车库基础,C15,18,395,7110;2020.10.7,2号楼地下车库基础,C20细石,5,425,2125;2020.10.8,服务中心楼二次结构,C25细石,6,435,2610;2020.10.9,2#附属用房和周边的车库垫层,C15,68,395,26860;2020.10.11,地库1轴-10、11轴后浇带,QR楼后浇带C35P6,1026,455,466830;2020.10.11,服务中心楼二次结构,C25细石,6,435,2610;2020.10.13,服务中心楼二次结构,C20细石,16,425,6800;2020.10.13,3号楼附垫层,C15,10,395,3950;2020.10.14,服务中心楼二次结构,C20细石,24,425,10200;2020.10.14,3号楼附垫层,C15,10,395,3950;2020.10.15,3号楼车库垫层,C15,14,395,5530;2020.10.15,2号附属用房防水保护层,C20细石,10,425,4250;2020.10.16,2号附属用房防水保护层,C20细石,5,425,2125;2020.10.18,1号楼防水保护层,C20细石,22,425,9350;2020.10.21,服务楼二次结构,C25细石,6,435,2610;2020.10.21,5号楼车库和3号附属用房垫层,C15,88,395,34760;2020.10.2,服务楼二次结构,C20细石,4,425,1700;2020.10.23,服务楼二次结构,C20细石,8,425,3400;2020.10.25,10、11轴间后浇带-21轴R-S轴间后浇,C35P6,975,455,443625;2020.10.27,5-3号楼车库和3号附属用房垫层,C20细石,54,425,22950;2020.10.28,5-3号楼车库和3号附属用房垫层,C20细石,2,425,850;2020.10.29,5-3号楼车库和3号附属用房垫层,C20细石,8,425,3400;2020.10.30,5-3号楼车库和3号附属用房防水保护层,C20细石,6,425,2550;2020.10.31,外墙,C35P6,57,455,25935;2020.10.31,1号楼框架柱,C55,290,505,146450;2020.10.31,地库1轴-10.11轴间后浇带/Q/R轴间后,C55P6,119,520,61880。部位为,小车倒灰运费,方量60,单价100,金额6000。以上合计方量3290,合计金额:1489465。备注10.25-26日由于现场道路原因大车进不去我公司小车倒灰共计60车合计357方、每趟加收100。甲方签字盖章处有手写字体“以上方量已核对,孙某2020.11.2”,乙方签字盖章处有手写字体“李某,2020.11.2”。 天森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4日结算清单载明:施工单位鑫隆公司,工程名称养老院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供应单位潼潮公司。日期,部位,标号,方量,单价,金额分别为2020.11.2,服务楼2结构,C20细石,10,435,4350;2020.11.3,????17、18轴间后浇带~21轴/N-P轴间后浇带轴、基础筏板,C35P6,501,465,232965;2020.11.7,11、12轴间后浇带~19轴/G、H轴间、后浇带~N、P轴间后浇带,C35P6,690,465,320850;2020.11.9,地库10~11轴间后浇带~18,19轴间后浇带/R,S轴间后浇带,C55,175,515,90125;2020.11.9??,地库10~11轴间后浇带~18,19轴间,后浇带/R,S轴间后浇带W轴,C35P6,131,465,60915;2020.11.9,地库10-11轴间后浇带/Q、R轴间后,C55P6,100,530,53000;2020.11.10,4号车库基础垫层,C15,33,405,13365;2020.11.11,服务楼二次结构二层,C25细石,6,445,2670;2020.11.13,地库1轴~10.11轴间后浇带/Q.R轴间后浇带,C55P6,36,530,19080;2020.11.13,地库1轴~10.11轴间后浇带/Q.R轴间后浇带,C55,50,515,25750;2020.11.13,地库1轴~10.11轴间后浇带/Q.R轴间后浇带,C35P6,50,465,23250;2020.11.13,服务中心楼二次结构二层,C25细石,8,445,3560;2020.11.13,地库10~11轴间后浇带~18、19轴间后浇带/R、S轴间后浇带~W轴,C30,164,435,71340;2020.11.16,服务楼二次结构二层,C25细石,6,465,2790。合计方量1960,合计金额924010。甲方签字处有手写字体“何某、盛某、所供商砼已核对无误、孙某2020.12.4”以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及协议无效)”章,乙方签字处有潼潮公司盖章。 2020年12月5日,鑫隆公司向潼潮公司发送的《关于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应混凝土的函》载明:贵公司分包“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因项目部多次反映贵公司不能及时供应,对项目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具体情况:1.计划9月6日塔吊基础垫层,拖延工期3天。2.计划9月22日浇筑1号养老楼垫层,拖延工期4天。3.计划11月10日浇筑1号养老楼负0.12米梁板柱,拖延工期4天,泵车一直在工地等着。4.计划11月18日浇筑综合服务中心门厅钢结构基础,拖延工期18天。5.后续2#楼顶板混凝土浇筑直接断供……由于贵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项目部200多人无法正常施工,已经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暂时保留有关权利。发此函告,本意还是为友好合作、互利共赢的态度,希望贵公司能认真对待、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容,能继续供应项目的混凝土直至主体封顶。该函下方加盖“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及协议无效)”章,并有陶某签名。 2021年1月3日,潼潮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混凝土款2113475.00元、利息及与本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的具体情况为: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为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混凝土款,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其欠混凝土款2113475.00元。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债权凭证交付乙方。4.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有权直接向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后,天森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鑫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向贵司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贵司累计欠我司混凝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2113475元),已经逾期,至今没有清偿。我司已将对贵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欠款本金贰佰壹拾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利息及有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请贵司立即向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特此通知并催款。通知人潼潮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涉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停工至今,涉诉工程部分已出正负零,部分还在正负零以下,鑫隆公司已经向潼潮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均由何某账户转账至李某2账户),潼潮公司并未向鑫隆公司提供发票。 一审诉讼中,天森公司称:根据鑫隆公司与潼潮公司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已经达到了鑫隆公司的付款条件。鑫隆公司称:关于结算单,何某、孙某、某倩都不是鑫隆公司的人,这个根本不是结算单,只是一个核对数量的单据,结算单需要双方财务出具,天森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不是鑫隆公司人员签的,杨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签字确认的材料有杨某签字才行,12月4日上的章也不是鑫隆公司的财务章,鑫隆公司没有允许项目部刻章,鑫隆公司也没有项目部章备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收到;涉诉工程2020年12月29日开始是因为春节放假了才停工,至今未开工是因为混凝土、钢材不供料,导致鑫隆公司无法开工。潼潮公司称:关于结算单,不认识杨某,结算单上甲方签字是潼潮公司在鑫隆公司涉诉项目部找到鑫隆公司涉诉项目人员何某、孙某、盛某所签,孙某是鑫隆公司在项目上的人,盛某是鑫隆公司与潼潮公司核对数量的人,她签字后告诉潼潮公司结算得孙总签字,具体孙某是什么职务也不清楚,何某是鑫隆公司项目上负责材料的,12月4日结算单上的章上有鑫隆公司的公司名称,下方看不清,应该是鑫隆公司涉诉项目部技术方面的章,结算单上的乙方签字是潼潮公司方李某签字,章是潼潮公司的章;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可见天森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鑫隆公司;收到过鑫隆公司提交的函件的电子版,后来是领导之间进行的协商,结果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鑫隆公司与潼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此,潼潮公司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鑫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潼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考量:第一,鑫隆公司提交的其向潼潮公司发送的《关于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应混凝土的函》下方加盖“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及协议无效)”章。天森公司提交的金额为924010元的结算单下方甲方签字处亦加盖“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及协议无效)”章。金额为924010元的结算单下方甲方签字处有“已核对无误,孙某”的字迹,金额为1489465元的结算单甲方签字盖章处亦有“以上方量已核对,孙某”的字迹。第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鑫隆公司支付潼潮公司的货款30万元均由何某账户支付,金额为924010元的结算单下方甲方签字处有何某签字。第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3.甲方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应即时通知乙方核实;经核实后,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1.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价款。”鑫隆公司作为甲方有义务对涉诉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确认及结算,潼潮公司确实向涉诉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现鑫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潼潮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款等与天森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不符。第四,鑫隆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显示涉诉工程混凝土的部分实际使用情况,鑫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照片上的混凝土不是潼潮公司提供。综上,一审法院对天森公司提交的金额为924010元及1489465元的两张结算单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潼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共计2413475元)。 关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鑫隆公司是否应支付潼潮公司货款的问题。《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4.价款支付期限:本协议分两次付款。基础结构出正负零付混凝土款200万元,结构封顶后45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重新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未支付的部分每方混凝土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再增加20元。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考量: 第一,涉诉工程自2020年12月29日开始停工至今,部分已出正负零,部分还在正负零以下。鑫隆公司称涉诉工程2020年12月29日开始是因为春节放假才停工,至今未开工是因为混凝土、钢材不供料,导致鑫隆公司无法开工。关于鑫隆公司陈述的停工原因,鑫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鑫隆公司所述的停工原因成立,涉诉工程于中途停工至今的原因是春节放假、混凝土及钢材断供,混凝土断供也只是鑫隆公司停工原因之一,鑫隆公司对其涉诉工程停工负有主要责任。 第二,潼潮公司称鑫隆公司在2020年12月29日停工是建委责令鑫隆公司停工的,2020年12月初,由于各种原材料上涨,潼潮公司给鑫隆公司发了盖章的调价函,所以停了一段时间未供货给鑫隆公司,后来鑫隆公司就停工了,潼潮公司就没有再给他们供货,鑫隆公司也再没有向潼潮公司要过货。涉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2.乙方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潼潮公司未经鑫隆公司同意,即给鑫隆公司发出调价函,且停了一段时间未给鑫隆公司供货,后来鑫隆公司就停工了,潼潮公司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潼潮公司对于鑫隆公司涉诉工程的停工也负有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以鑫隆公司和潼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结合涉诉工程的停工情况及现实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对于潼潮公司的货款2413475元,由鑫隆公司支付至70%,即1689432.5元。因鑫隆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故在本案中,鑫隆公司应支付潼潮公司的剩余货款为138943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涉诉债权不存在上述不能转让的情况,故潼潮公司可以转让给天森公司。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将天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送达给鑫隆公司,故鑫隆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对鑫隆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天森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货款138943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森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涉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潼潮公司并未向鑫隆公司提供约定的发票,故对于天森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公司的保费,系天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自负的成本,其要求鑫隆公司负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一、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三十八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森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4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鑫隆公司的工地自2020年12月29日至今都处于停工状态,显然不是由于潼潮公司的原因停工,因此根据潼潮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鑫隆公司应当支付潼潮公司所欠全部价款。鑫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潼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为6张混凝土泵送单,用以证明2020年12月以后鑫隆公司又采购了案外第三方的混凝土;证据2为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23日的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鑫隆公司经济恶化停发工人工资,公安派出所多次到现场,因此鑫隆公司停工是因其自身经济恶化导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隆公司对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潼潮公司对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天森公司对潼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鑫隆公司对潼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于真实性认可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潼潮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与潼潮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上述规定,潼潮公司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天森公司,一审法院已将天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送达给鑫隆公司,故该转让对鑫隆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鑫隆公司是否应依《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全额支付货款的问题。《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特别是鑫隆公司、潼潮公司的陈述内容,鑫隆公司、潼潮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停工均存在过错,且鑫隆公司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停工情况及现实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酌定由鑫隆公司支付70%的处理意见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天森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鑫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现潼潮公司并未向鑫隆公司提供约定的发票,故天森公司以鑫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森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在相关合同中并无约定应由鑫隆公司负担,且并非天森公司为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永清县天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