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柳店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连海,男,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相关规定。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该新证据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第一份新证据为2019年9月22日申请人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为早晨五点,供应方量19,车号5933;第二份新证据为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为早晨五点,供应方量15,车号9638;第三份新证据为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为早晨九点二十二,供应方量19,车号5933。该三份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商砼53方,该批商砼款应由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一并处理,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批商砼款作出判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应对本案予以再审。二、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候时补偿款不认可、不作出判决,对申请人显失公正。根据行业规范,在供方将商砼运到需方所指定的建设工地现场后,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需方能将货物卸下,则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候时费,但是若需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商砼卸下,则需要向供方支付候时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有若干次并未按时卸货,且申请人也有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候时费,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聊天记录中已沟通此事,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并未对候时补偿款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行规,无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对候时补偿费全部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三份新证据,原审法院应在原判决中对该笔商砼款一并作出判决,且原判决并未支持申请人所要求的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候时补偿款,对申请人明显不公,故申请人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99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运输单作为核算依据认定的供货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三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作为新证据,该证据申请人自始持有,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应当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申请人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未提起上诉,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士印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