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9246号
原告: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侧14号。
法定代表人:尚延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杰,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凤,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陶新超,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陶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尚世杰,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凤,被告陶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原告基准价格货款633097.63元;2.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浮动价格货款(以170.438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3.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33097.63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5.被告陶新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鸿达公司承建的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工程提供线材、螺纹等产品,规格数量详见附表和送货单,单批次不超过200吨,批次批结,结清上批发下批货;结算价格=基准价格+浮动价格,基准价格为货到工地前一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河钢”价格对应规格开单结算,浮动价格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以每吨每天5元累计结算,价格含税;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后15日内付清,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款电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按合同期限约定支付钢材价款,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陶新超、***提供无条件付款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货款总金额为733097.63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633097.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是被告陶新超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我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格货款和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陶新超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但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格货款和违约金过高。
被告***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鸿达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汇通公司(乙方、销售方)、陶新超(丙方、担保方)、***(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甲方从乙方采购线材、盘螺、螺纹,规格数量详见附表或送货单,单批次不超过200吨,批次批结,结清上批发下批货;结算价格=基准价格+浮动价格,基准价格为货到工地前一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河钢”价格对应规格开单结算,浮动价格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以每吨每天5元累计结算,价格含税;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北京市顺义区养老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甲方授权并指定施春风为现场货物签收员,对所供钢材的数量及价格进行验收;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款电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钢材价款,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做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损失补偿金;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承担付款(包含违约金)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送货,货款总金额为733097.63元,鸿达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633097.6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汇通公司、陶新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汇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送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鸿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汇通公司要求鸿达公司支付货款633097.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浮动价格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钢材价款,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做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损失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浮动价格及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新超、***的担保责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汇通公司要求陶新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3097.63元及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3309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陶新超、***对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隆源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1元及保全费4697元,由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新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静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