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6990号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柳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连海,男,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 。
法定代表人:董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龙,男,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连海、常欣,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隆公司向宝隆公司支付商砼款447
450元,并以447 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律师费20 000元由鑫隆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鑫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隆公司与鑫隆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隆公司自2019年8月下旬开始向鑫隆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的美丽乡村改造工程施工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期限一项约定,每发生1000方一结商砼款,每次结发生额80%,余款工程完工二个月结清所发生剩余20%商砼款,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款,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的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宝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2019年8月下旬至9月下旬,共计向鑫隆公司提供商砼2093方,价款共计747 450元,鑫隆公司在付款300 000元后,即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47 450元,宝隆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亢连海于2020年1月20日将富豪村结算明细通过微信转发给鑫隆公司项目经理张继俊(微信昵称“简单”,),告知其鑫隆公司尚欠宝隆公司商砼款数额为447 450元,其并未对欠款数额和商砼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亢连海于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7月21日也多次联系鑫隆公司方另一负责人钱敏(微信昵称“钱煜潾”,),催促鑫隆公司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鑫隆公司不仅拒不支付,其负责人钱敏甚至将亢连海的微信拉黑,宝隆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鑫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宝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委托兴隆县聚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我方于2019年9月16日向宝隆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宝隆公司提供单据中载有席成军签字的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且其上席成军的字体前后不一致,我方没有委托该人代为签收材料。我方仅委托钱斌一人(他是我公司的材料员,并有材料员证)代为签收宝隆公司的材料,且钱斌的字体前后是一致的。就我方委托钱斌代为签收材料一事已经于 2019年7月21 日左右向宝隆公司出具书面的说明。从宝隆公司出具的运输单看出其管理比较混乱,宝隆公司出具的运输单中混凝土总量是2093方,根据对比钱斌签收的是 863方,席成军签收的是880方,合计1743方,即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宝隆公司供货时间最迟为2019年9月22日,单价350一方,就钱斌签收的应该是合计302 050元 ,因为都算清了所以委托案外人代替我方支付30万元。宝隆公司通过微信向张继俊发送清单,张继俊曾因为篡改清单量离职。并且聊天记录中我方没有明确欠款数额,我方工作人员根本就不清楚具体数额。他们只是主观的以为还欠宝隆公司货款,实际我方对账后发现并不欠货款,且宝隆公司未就涉案货款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鑫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法庭驳回宝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4日,鑫隆公司(买方甲方)与宝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宝隆公司向鑫隆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的美丽乡村改造工程施工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4.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供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第4.3条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发生1000方一结商砼款,每次结发生额80%,余款工程完工二个月结清所发生剩余20%商砼款,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款。另,第五条甲方责任及义务中约定,(1)根据施工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申请所需混凝土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补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和基数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供货时间计划准备;……(4)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的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1中约定C20等级的混凝土为350元/方。此外,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隆公司陆续向鑫隆公司供货。2019年9月16日,鑫隆公司委托兴隆县聚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宝隆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宝隆公司提交富豪村改造工程清单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2019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期间宝隆公司向鑫隆公司交付C20混凝土2093方。鑫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运输单共计供货1743方,其中,钱斌签收863方,席成军签收880方。因席成军、张继超非鑫隆公司员工,故仅认可宝隆公司供货量为863方。为证明上述主张,鑫隆公司提交该公司2019年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宝隆公司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席成军、张继超系被告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宝隆公司收到鑫隆公司电话指示后发货送至涉案公司,二人签收运输单应视为有效签收。
经本院核算,2019年8月23日至9月22日,钱斌签收量为863方、席成军签售量为839方、张继超签售量为19方(编号为2024116,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标注“个人亢”、委托单位为个人),编号2024309运输单送货量为19方,签收人签字过于潦草,未能识别。除编号为24772、24773、24789运输单供应单位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编号为2024116运输单委托单位为个人外,其余运输单记载的运输单位为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为富豪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委托单位为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运距为20-25公里,且经本院比对钱斌和席成军签收的单据,运输出站时间和到站时间约为1个半小时。
经本院询问,1.涉案供货需求及签收人员名单是否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均表示未书面通知对方,双方亦未就此提供证据。2.关于编号为24772、24773、24789运输单供应单位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宝隆公司称因鑫隆公司着急要货物,委托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送货,鑫隆公司表示仅认可钱斌签收的单据;3.宝隆公司同意就鑫隆公司已付货款和法院判决支持货款金额为鑫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一,宝隆公司、鑫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
另查二,2021年11月6日,宝隆公司与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指派常欣律师为涉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后期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自收到法院执行款或者调解回款之日起7日内。宝隆公司向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宝隆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隆公司向鑫隆公司供货数量。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按照鑫隆公司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供货单数量办理价格结算。本案中,宝隆公司虽主张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9日向鑫隆公司供应C20混凝土2093方,但未提供对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根据宝隆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供货期间为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现鑫隆公司否认宝隆公司2019年9月22日后持续供货,故关于涉案供货数量本院以宝隆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作为核算依据。关于鑫隆公司辩称席成军非其公司员工,签收的单据不应视为涉案供货。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应书面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提出供货需求,指派专人(将名单书面通知宝隆公司)验收签认,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现宝隆公司提供运输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委托单位、混凝土强度等级、运距等内容与买卖合同约定相符,结合截至2019年9月16日宝隆公司供货数量、鑫隆公司支付涉案货款30万元、宝隆公司催款情况以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鑫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编号2024116运输单(送货量为19方)载明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标注“个人亢”、委托单位为个人,编号2024309运输单(送货量为19方)签收人签字过于潦草无法识别,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宝隆公司向鑫隆公司供货共计1702方,合计价款59.5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鑫隆公司尚欠货款29.57万元,故对宝隆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双方约定余款于工程完工2个月内结清,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故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的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宝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按照已发生费用据实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95 7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5 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宝隆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联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