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235号
原告: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3L2050529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6830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仓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金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476669.48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9月6日的违约金为1640368元,自2022年9月6日起以2476669.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6478.4元及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定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对材料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迟延付款,需要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迟延一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直至付清全款及违约金为止。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0日先后购买原告钢材货款总计6976666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截至到现在,除去已经给付的4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未付。此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鑫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认可欠被答辩人钢材款1499757.88元。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该合同中约定“钢材数量约1000吨,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物送达工地,以工地收料人签字确认为准,十五日内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20日将第一车钢材(单号0003374)送至北京市***医用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卫生厂)工地,至2022年8月11日最后一车(单号0001826),我公司一共从被答辩人处购买钢材925吨,钢材款共计5999757.88元。2021年9月27日、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案外人***卫生厂(工程发包方)签订了两份《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由发包方直接将450万元钢材款直接支付给了被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代付款三方协议书》是我公司被迫签订的。被答辩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成与发包方***卫生厂实际控制人**系亲姐弟关系,且发包项目时,由**指定其胞弟张成的公司(即被答辩人)作为该项目工程唯一钢材供应商。其后**要求我公司必须提前给被答辩人结算钢材款并由其代为支付,才跟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实际上按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还未到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结算钢材款的时间。
二、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8月27日起算。
被答辩人于2022年8月11日将最后一车钢材(单号0001826)送到答辩人工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因此,答辩人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22年8月26日,如逾期将支付违约金。
答辩人认为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下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折合为54%的年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的数额与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现因我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钢材款,我公司愿意按同期LPR标准计算并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以1499757.88元为基数,以同期LPR标准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8日,鑫隆公司作为甲方,海金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第一条,钢材。大约1000吨,单价按照兰格网当日工地指导价,按实际用量结算。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第六条,结算方式:货物送达工地,以工地收料人签字确认为准,十五日内甲方则需要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第七条,甲方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直到付清全款及违约金为止。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
海金仓公司共计提交76张出库单,时间自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8月11日,经核算金额合计为6769598.4元。
针对上述76张出库单,鑫隆公司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合同外款项,时间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6月12日,共计19张,金额合计为769840.52元,已付30万元;第二部分系合同内款项,时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11日,共计57张,金额合计为5999757.88元,已付450万元。
2021年6月23日,鑫隆公司向海金仓公司支付钢筋款30万元。针对该部分款项,海金仓公司认可系支付2021年6月6日出库单的货款。2021年9月27日,***卫生厂向海金仓公司付款三笔100万元。2021年12月11日,***卫生厂向海金仓公司付款50万元、100万元。上述合计480万元。
***卫生厂作为甲方,鑫隆公司作为乙方,海金仓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两份《代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工程款(分别为150万和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
2021年12月8日的《承诺函》载明:***卫生厂:我***贵司支付我司的款项5692977.39元,我司做到专账专款专用,均用于本项目,绝不另作他用。贵司支付我司工程款后,我司保证及时向下游分包商及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其中支付钢筋供应商150万元(由贵司代付);支付劳务公司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427977.39元,支付砼及其他材料商、分包商合计1765000元,具体详见附件付款明细。如贵司支付我司工程款后,我司未及时向下游分包商及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导致出现农民工上访、材料商及分包商阻扰甲方等现象的发生,我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且我司保证不会因此停工。
海金仓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早在供货开始就要求被告及时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对此被告鑫隆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表示签订合同肯定有磋商的过程,聊天记录中还说到有几处需要修改。
海金仓公司提交计算明细单明确,截止2022年9月6日,鑫隆公司已付钢材款的违约金为509020元,未付钢材款的违约金为1131348元。
另,海金仓公司曾因本案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478.4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能够认定海金仓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能够确认自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海金仓公司合计***公司供货金额为6769598.4元,已付480万元。其中鑫隆公司主张在签订涉诉合同之前累计供货769840.52元,已付30万元,尚欠469840.52元。签订涉诉合同即2021年6月18日之后累计供货5999757.88元,已付450万元,尚欠1499757.8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鑫隆公司共计尚欠海金仓公司钢材款1969598.4元。现海金仓公司将鑫隆公司已付款项中计算出部分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诉《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海金仓公司***公司供应钢材约1000吨,合同履行过程是陆续供应,而并非一次性供应完毕,故理应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故针对海金仓公司主张剩余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69598.4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针对海金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鑫隆公司逾期未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针对《钢材销售合同》成立之前即2021年6月18日之前形成的货款,现海金仓公司认可已经付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针对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受到涉诉《钢材销售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制约,但考虑到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减。
海金仓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959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695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海金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