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4908号
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5层4-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18N3N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6830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审理。原告胜美利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鸿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美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52005.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652005.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鑫隆鸿达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鑫隆鸿达公司供应螺纹钢和盘螺钢,合同数量暂定,结算时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送货地点为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现场,被告***就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及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截止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鑫隆鸿达公司送货1118.012吨,货款为人民币4462005.3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81万元,剩余2652005.37元未支付。而该合同项目已于2020年12月份长期停工至今,期间被告既不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就合同后续履行和货款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拒绝答复和支付货款。被告的故意不履约和拖延支付货款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同签订地北京市顺义区,而北京市辖区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认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认为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隆鸿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连带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
胜美利达公司(乙方、供货方)与鑫隆鸿达公司(甲方、采购方,联系人:***)、***(担保人,系发包方连带保证责任)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三级螺纹钢、三级盘螺,合同数量暂定,结算时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乙方供货至本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供货量的80%(中间供货超1500T,甲方付钢材款300万)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甲乙双方以每个自然月最后一天作为对账日,对当月所送材料进行确认,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担保人自愿为发包方使用个人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约定内容进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分包方向发包方主张赔偿金额、发包方向分包方代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等,发包方为代偿及追偿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成后两年止;担保人在接到发包方的索赔后,将立即无条件履行赔付义务。
庭审中,鑫隆鸿达公司曾就该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
胜美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载明:截至2020年11月5日,胜美利达公司共计送货金额为4
293834.97元。该结算单上盖有鑫隆鸿达公司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签字。胜美利达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其中2020年12月5日送货金额为168170.4元。***对上述结算单及送货单均予以认可;鑫隆鸿达公司则对上述结算单和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称该结算单和送货单都是由***负责,其公司均不知情,***、***、***不是其公司员工,且结算单上的章是***自己刻的。
胜美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工地张贴的管理人员监督公示牌上写明材料员系***。
关于***和鑫隆鸿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与鑫隆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工程由其承包;鑫隆鸿达公司称其是总承包方,***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21年2月5日,***向胜美利达公司发送确认函,认可胜美利达公司共计送货1118.012吨,货款为4462005.37元,已支付货款为181万元,剩余2652005.37元未支付,鉴于项目于2020年12月开始停工,后续能否继续送货未知,如在本确认函作出后30日内,未通知胜美利达公司送货,视为后续不再需要供货,并承诺将剩余款项尽快支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工程自2020年年底开始停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结算单、工作联系函、确认函、照片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根据胜美利达公司与鑫隆鸿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鑫隆鸿达公司的联系人,现***向胜美利达公司所发送的确认函载明了未付货款金额,胜美利达公司亦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向胜美利达公司发送的确认函中所载明的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虽有“乙方供货至本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供货量的80%(中间供货超1500T,甲方付钢材款300万)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中所附条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经自2020年年底开始停工至今,即该条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成就,如继续履行该付款条件将造成胜美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故胜美利达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胜美利达公司要求鑫隆鸿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
652005.37元及利息(以265200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元(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胜美利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隆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