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强,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昌付,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鑫鹏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鑫鹏基业公司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鑫鹏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4日,鑫鹏基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具体项目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华北视源交互”,劳动报酬实际以计件工资结算。2021年8月1日,***在鑫鹏基业公司工作场地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时,从6米高处跌落摔伤,鑫鹏基业公司将***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事后,鑫鹏基业公司负责人郑本兵告知***已经投保华安保险的保单号。现鑫鹏基业公司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鑫鹏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鹏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述2021年4月24日,其经吴启才(本地工头)介绍到鑫鹏基业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木工,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实际工资标准为439元/天,其工资由鑫鹏基业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发放。***入职后一直在中建一局公司的华北视源交互项目上工作,其直属领导是吴启才,受吴启才管理,由吴启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自4月24日入职后一直工作至8月1日。8月1日,***在鑫鹏基业公司工作场地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时,从6米高处跌落摔伤,鑫鹏基业公司将***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一周,其出院后一直在工地生活区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鑫鹏基业公司支付的。鑫鹏基业公司公司一直未安排他人照顾***,***被迫回家养伤。11月左右***又与鑫鹏基业公司负责人郑本兵联系索要工资、询问伤情处理情况,但郑本兵均未予以解决。对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鑫鹏基业公司另行加盖红章)、微信群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工伤住院病历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及原始载体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鑫鹏基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大兴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落款处有加盖鑫鹏基业公司公章、***签名。银行流水显示,鑫鹏基业公司于2021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000元、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5950元,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支付工资8000元。微信群截图显示群名称为“鑫鹏基业亦庄项目工行生态圈”,***在该群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为髋臼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21年8月2日住院,2021年8月11日出院。
2021年10月20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鹏基业公司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980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1月25日,***再次申请仲裁,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鑫鹏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劳动关系。本案中,结合庭审记录以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接受鑫鹏基业公司的管理监督,鑫鹏基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鑫鹏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其与鑫鹏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与鑫鹏基业公司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