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9092号

原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

法定代表人:陈昌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基业公司)与被告**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被告**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应返还鑫鹏基业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46 509元及利息(以446 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鑫鹏基业公司与**应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履约协议书》,约定鑫鹏基业公司为**应提供承接“兰州重离子医用加速器应用示范区(二期)第六标段”(即兰州肿瘤医院二期工程项目)的资料,**应需妥善安置所负责管理的工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应承担。2017年3月23日,**应雇佣的人员沈庆春在该工程中突发疾病,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沈庆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2018年1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鹏基业公司向冯治琴(沈庆春之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6 509元。2018年5月22日,经法院强制执行,鑫鹏基业公司支付了646 509元。2018年6月2日,**应根据《项目责任承包履约协议书》约定,向鑫鹏基业公司返还了20万元,并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鑫鹏基业公司返还余款446
509元和利息。期限届满后,鑫鹏基业公司多次向**应催要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应行使追偿权。

**应辩称:第一,**应出具承诺书是为了结清工程款后给工人发工资,承诺书并非**应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鑫鹏基业公司作为劳动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审判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鑫鹏基业公司在项目开工时没有给项目建筑工人购买保险,这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第四,鑫鹏基业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鹏基业公司(甲方)与**应(乙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履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重离子医用加速器应用示范区(二期)第六标段,甲方提供乙方承接该工程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本等本工程需要且甲方能够提供的资料,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施工实际合同金额1%的管理费用,发包方将劳务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或发包方支付劳务费支票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劳务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中,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的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乙方必须保证其工作人员不发生消极怠工、围攻项目部、违法上访、挪用工程款等事项,一旦发生由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作为本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对该工程施工管理履约全权负责,一旦发生纠纷,乙方要妥善安置其所负责管理项目的农民工,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遗留劳务费结算支付问题和其他隐患,一旦没有处理好,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员工沈庆春于2017年3月23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死亡。2017年7月12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庆春视同工亡。2017年9月18日,沈庆春之妻冯治琴作为申请人,以鑫鹏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鑫鹏基业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672 320元;2.鑫鹏基业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70
289元。鑫鹏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未进行答辩。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兰城劳人仲案字[2017]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 鑫鹏基业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治琴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2 320元;2.鑫鹏基业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治琴支付丧葬补助金24 189元;3.驳回冯治琴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冯治琴与鑫鹏基业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生效。后冯治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鑫鹏基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646 509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6月22日,**应向鑫鹏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兰州重离子医用加速器应用示范区(二期)第六标段项目,由本人负责施工,因本人原因,造成鑫鹏基业公司被法院执行646 509元,案号(2018)京0111执2785号,因为该执行案款应由本人全部承担,不应由鑫鹏基业公司承担,2018年6月2日本人委托高克归还本案本金20万元,仍拖欠鑫鹏基业公司 446 509元,现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向鑫鹏基业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月息0.015。”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沈庆春一事,鑫鹏基业公司交纳全部案款646 509元,为此**应向鑫鹏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执行案款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履行。**应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已付款20万元,尚有446 509元至今未付。现鑫鹏基业公司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46 5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明确约定**应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鑫鹏基业公司要求**应支付利息(以446 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46 509元及利息(以446 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