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5行初488号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甲1号楼1层S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7)第106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实,尚未有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手续,因此被告尚未制作该项目的征地公告、尚未获取该项目的征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畴;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被告对其负有义务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公开,却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为由进行搪塞,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与陈衍君、高伟、陈一密作为共同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被告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随后针对原告的申请展开核查,通过查看全部征地档案的方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阅,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查档结果为“尚未有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手续,因此被告档案中未存有以上文件”,并由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申请人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答复告知书》、EMS邮单及查询结果单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开展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通过查看全部征地档案的方式进行了查阅。根据查询结果认定,尚未有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征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核查、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7)第106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