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4行初899号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甲1号楼1层S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世源公司)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息公开(2017)第17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山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易棠、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属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该市场所属区域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该市场腾退的实施主体为西直河村村委会,原告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被腾退,申请公开1.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拆迁补偿款的预算、审批金额、拨付金额及使用情况。2.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就其申请的内容建议原告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地址: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邮编:100122,电话:67473279。
原告鑫山世源公司诉称,其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被腾退,申请公开1.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的拆迁补偿款的预算、审批金额、拨付金额及使用情况。2.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该被诉答复书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判令被告纠正该违法行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鑫山世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朝信息公开(2017)第174号-回《登记回执》;
2.被诉答复书。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诉答复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7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鑫山世源公司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同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息公开办)查询了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申请内容;6月30日,区信息公开办致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要求说明申请涉及项目的基本情况。7月3日,区信息公开办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7月4日,区信息公开办致函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要求帮助查找原告申请的相关内容。2017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综上,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朝信息公开(2017)第17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并送达了原告;
3.《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朝信息公开(2017)第14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回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
4.被诉答复书、送达回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
5.《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证明被告查询了朝阳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原告的申请内容;
6.区信息公开办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发函及十八里店乡政府复函、区信息公开办向区农委发函及区农委复函,证明被告致函十八里店乡政府及区农委,要求帮助查找申请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该项目为政府项目,市场腾退的实施主体为村委会,但村委会仅是配合政府工作,依据职权被告应当保存相关信息;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显示被告对电子和纸质档案进行了检索,检索不完整不科学,被告应当向主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了解情况并出具相应意见;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对该项目没有实施腾退的职权,其仅是配合政府工作;认为区农委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鑫山世源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的相关信息,拆迁补偿款的预算、审批、拨付以及使用情况,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房屋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等。”同日,区信息公开办出具朝信息公开[2017]第174号-回《登记回执》。同年6月16日,区信息公开办查询了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的“1、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拆迁补偿款的预算、审批金额、拨付金额及使用情况;2、针对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6月30日,区信息公开办致函十八里店乡政府,要求说明申请涉及项目的基本情况。7月3日,区信息公开办向原告出具朝信息公开(2017)第14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7月4日,区信息公开办致函区农委,要求帮助查找申请内容。7月10日,区农委复函称“经认真研究、检索,上述申请内容非我单位制作及保存,我单位无此信息相关文件”。7月14日,十八里店乡政府作出《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件相关情况说明的复函》称“经查,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属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该市场所属区域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该市场腾退的实施主体为西直河村村委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需要报区政府审批或备案。”2017年7月24日,区信息公开办作出被诉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分别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区农委发函查找,并对朝阳区政府相关档案进行检索,证实京闽联盛石材市场属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该市场所属区域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市场腾退的实施主体为西直河村村委会,被告朝阳区政府未实际获取或者保存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书中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朝阳区政府能够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鑫山世源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延期、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鑫山世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薇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同鑫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