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5行初521号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甲1号楼1层S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冉,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冉、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2017)第2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项目所属:《通告》中‘市、区、乡政府最新通知’文件”政府信息,经查,原告所申请的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项目即指2017年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工作,被告并非该项工作的实施主体,未制作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且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亦未获取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腾退补偿标准”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的腾退补偿标准即指被告获取的西直河村委会制定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补偿标准》,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其指定的方式,向其提供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腾退批复”政府信息,被告并非2017年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工作的实施主体,该工作是西直河村委会根据西直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开展的,不需要进行相关的腾退批复程序,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腾退批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腾退公告”的政府信息,被告并非2017年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工作的实施主体,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拆迁、征地补偿标准、批复、公告”政府信息,被告并非2017年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工作的实施主体,该工作是西直河村委会根据西直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开展的,不属于征收、拆迁性质的工作,不需要进行相关的征地、拆迁批复及公告程序,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拆迁、征收补偿标准、批复、公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停产停业补偿标准、区位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的政府信息,被告并非2017年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功能疏解工作的实施主体,被告未制作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且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亦未获取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畴;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被告对其负有义务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公开,却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为由进行搪塞,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项目所属:《通告》中‘市、区、乡政府最新通知’文件”;腾退、拆迁、征地补偿标准、批复、公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区位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登记回执》,随后针对原告的申请展开核查。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查看乡档案室、腾退办归档文件目录,实地逐件查找乡腾退办、档案室纸质文件的方式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进行了查找,检索结果为“查询到西直河村委会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补偿标准,其它文件不存在”,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予以答复。随后,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作为关键词,分别在被告的电子档案系统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分别为,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未查找到有关原告所称的项目被列入拆迁、征地范围。2017年7月12日,被告就信息所指向的征地项目情况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直河村委会)进行核实,西直河村委会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答复被告,西直河村民委员会为涉案项目的腾退实施主体。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十八里店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电子档案查询截图、网站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行政区划内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项目所属:《通告》中‘市、区、乡政府最新通知’文件”;腾退、拆迁、征地补偿标准、批复、公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区位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通过查看乡档案室、腾退办归档文件目录,实地逐件查找乡腾退办、档案室纸质文件的方式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进行了查找,并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作为关键词,分别在被告的电子档案系统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进行了检索。在此基础上,被告就信息所指向的征地项目情况向西直河村委会进行了核实,根据检索和核实的结果,向其公开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补偿标准》,并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其他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检索、核查、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