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2行初755号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国土局【2017】495号-1-答,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吴慧琳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7日,被告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记载内容为:“鑫山公司:我们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2017】495号-回),要求提供: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征地申请、合同、批复、公告、许可;腾退征地补偿标准。答复信息如下:经核实,尚未有建设单位向我局申请办理朝阳区,因此我局尚未制作该项目的征地公告,尚未获取该项目的征地申请、合同、批复、许可、征地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鑫山公司诉称,2017年6月19日,鑫山公司向被告市规土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征地申请、合同、批复、公告、许可,腾退征地补偿标准。”鑫山公司于2017年7月8日收到了被诉告知书和《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7第495号-2-答,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鑫山公司认为被诉告知书告知内容违法,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市规土委对被诉告知书所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重新给予答复;三、判令被告市规土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鑫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7第495号-回),证明鑫山公司向被告市规土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市规土委认可鑫山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7第495号-回);3、《依申请公开批办单》、《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4、被诉告知书的邮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市规土委接到鑫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进行相关查询工作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鑫山公司答复的事实。
原告鑫山公司认可被告市规土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鑫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市规土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接到原告鑫山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鑫山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征地申请、合同、批复、公告、许可;腾退征地补偿标准)
二、被告市规土委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鑫山公司出具《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7第495号—回),记载内容为:“鑫山公司:您好,我们于6月1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朝阳区、合同、批复、公告、许可;腾退征地补偿标准的申请,我们将于2017年7月1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6月26日,被告市规土委制作《依申请公开批办单》。2017年7月7日,被告市规土委制作《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查询内容记载为:朝阳区康化路518号京闽联盛石材市场所属征地项目征地申请、合同、批复、公告、许可、征地补偿标准。查询结果记载为:经核实,尚未有建设单位向我局申请办理朝阳区,因此我局档案中未存有以上文件。
三、2017年7月7日,被告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市规土委将被诉告知书向原告鑫山公司邮寄送达。
另查,被告市规土委针对原告鑫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其他内容(朝阳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涉案告知书,内容为:“……相关腾退事宜不属于我局行政职责范围,故腾退补偿标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建议您就以上信息向有关单位咨询……。”后,被告市规土委将涉案告知书向原告鑫山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委收到原告鑫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申请的信息事项,通过查看全部征地档案的方式进行了查阅。根据查询结果认定,尚未有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原告鑫山公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规土委在收到原告鑫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核查、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韩世和
人民陪审员 马荣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