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4行初639号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甲1号楼1层S1号。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世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息公开(2017)第47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山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5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主体、立项内容”,经查,该项目并未办理立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您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主体”,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十八里店乡各村委会。您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内容、实施情况、批复主体、批复内容、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款来源、补偿款总额、受偿主体、项目完成情况”,经查,该项目实施主体为各村委会,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就您的申请内容建议您向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地址: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邮编:100122,电话:67473279。
原告鑫山世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主体、立项内容、实施主体、实施内容、实施情况、批复主体、批复内容、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款来源、补偿款总额、受偿主体、项目完成情况”的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被告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被告不进行公开,却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被告公开为由进行搪塞,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依法公开涉案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山世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诉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交了证据2.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中标公告,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是政府项目,被告应该保存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查询了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并分别致函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发改委)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进行查找,在以上查找的基础上,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信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回执(包括登记回执、送达回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相关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回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相关材料(包括被诉告知书、送达回证和邮件物流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5.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证明被告查询了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涉案信息。6.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及复函(包括被告向朝阳区发改委和十八里店乡政府发送的查询函及其复函),证明被告致函朝阳区发改委和十八里店乡政府,要求帮助查找涉案信息,并得到相关复函内容。7.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确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涉案信息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鑫山世源公司对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7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全面、客观搜索即作出被诉告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搜索过程记录;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复函部门没有提供查找信息的过程依据,复函内容不真实。被告朝阳区政府对原告鑫山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鑫山世源公司向朝阳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主体、立项内容、实施主体、实施内容、实施情况、批复主体、批复内容、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款来源、补偿款总额、受偿主体、项目完成情况”的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登记回执》并送达给原告。2018年1月1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2017年12月25日,被告查询了朝阳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查询结果显示未找到涉案信息。当日,被告又分别致函朝阳区发改委和十八里店乡政府,请其对原告申请内容所涉信息进行说明,并帮助查找涉案信息。2018年1月24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复函称,“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是各村村委会,该项目由各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施,未办理立项及相关批复程序,其他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到我乡咨询”。2018年1月26日,朝阳区发改委复函称,“经查,我委未办理过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因此,该项目的立项主体、立项内容等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除立项外的其他内容非本机关内容”。根据以上查询结果和复函内容,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对涉案信息分类进行了答复,原告鑫山世源公司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朝阳区政府受理原告鑫山世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涉案信息为查询内容在区政府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中进行了查找,未找到相关材料和信息;分别发函相关部门朝阳区发改委和十八里乡政府,均得到复函。根据内部查询结果和外部复函情况,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部分信息不存在,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对信息内容进行了公开,部分信息建议向相关部门十八里店乡政府咨询,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山世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仰蓓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