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
法定代表人:张占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垣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20)京0109民初2531号和(2021)京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原判决认定***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城镇地区外出务工所得,并非在农村地区务农所得,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了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虽然该批复系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但是其确立了农民受到伤害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原则和认定标准。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应适用上述标准判断。首先,***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经常居住地需要满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乐镇前堡村**居住的农村居民,在该案件一审和二审卷宗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借住证明、单位出具的住所证明、居住证等可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2020年12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正式工作,2019年3月入职鑫垣公司,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70元。***的陈述可以看出从2019年3月入职到2019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前后不过六个月,无法满足连续稳定在城市取得收入一年的基本条件。即使在鑫垣公司工作的六个月时间内,有农活时***回家干活,没有农活时才按天提供劳务,***也并没有稳定地提供劳务。除了上述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情况,因此,***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再次,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为了填补因抚养人收入减少给被抚养人生活造成的损失,***的母亲是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应考虑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并按照被扶养人户籍状况及实际生活地点确定其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背离了立法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鑫垣公司,属鑫垣公司雇员,***在为鑫垣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鑫垣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受雇于鑫垣公司,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获取相应生产报酬,故***收入来源于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鑫。鑫垣公司以***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乐镇前堡村**居住的农村居民,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属于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故应以受害人身份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鑫垣公司以***母亲生活、居住在农村,要求适用北京市农村标准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曦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赵 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 记 员 郭思思